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
被告周某。
被告周才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周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特依法通知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周才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无证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才平、周某连带承担,被告周某已支付的6,636.8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41,636.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院32天,每天50元,32天×50元);
3.误工费179天(自2013年8月25天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定残前以日)×32,131.00元÷365天=15,757.40元;
4.营养费1,830.00元(15元×122天);
5.护理费2,071.00元(23624元÷365天×32天);
6.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41,680.00元(20840元/年×20年×10%)
8.交通费5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5,975.20元。由被告人保鄂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3,008.40元(上列第3、5、7、8、10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免赔52,966.80元(125975.20-73008.40)由被告周才平、周某承担。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53372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73,008.40元。
二、被告周才平、周某赔偿原告王某52,966.80元,鉴于被告周才平、周某已赔付6,636.80元,还应赔付46,33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人保鄂州公司、周才平、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00元,由被告周才平、周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 惠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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