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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住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拔子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
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308号。
负责人:赵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合计97961元(其中×××号×××车的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50461元,赔偿三者损失41000元(其中赔偿边沟损失35000元、赔偿标志牌损失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董明旺为解放×××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3日24时止。2017年9月14日,将该商业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王某。2017年11月11日6时10分,凌通驾驶车牌号为×××号×××的被保险车辆,沿唐山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邱路交叉口东时,撞董海山路面标志后侧翻入路南边沟(池涛)致车辆、标志、边沟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通负全部责任,董海山无责任,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号×××车的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0461元,赔偿三者损失4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辩称,对于王某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确定的损失金额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已经提起了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对王某的相关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反诉理由:2017年9月13日,董明旺向反诉原告提供虚假身份证、行驶证等资料与反诉原告订立保险合同(虚构甘肃本地车牌号甘D62**,实际车牌号为×××号×××;伪造身份证住址为甘肃省白银市,实际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2017年9月14日,董明旺申请将被投保人和保险人变更为王某,王某提供伪造的身份证,伪造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甘肃省白银市,但实际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反诉理由的陈述与实际严重不符,王某投保时提供的身份证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身份证信息,不存在伪造身份证的情况,另外董明旺提供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也是真实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也不存在伪造的情况,恰恰相反保险公司对车辆的信息查控能力远远优于本案原告及董明旺,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只要掌握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基本就能确认该车的全部信息,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号与发动机号与董明旺提交的行驶证中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们认为不排除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了取得承保业务对董明旺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信息进行伪造的情况,综上董明旺和原告都不存在故意隐瞒车辆和被保险人信息的情况,应驳回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17:06至17:44,牛瑞升将内容为“姓名:董明旺,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王家山镇大营水村82号,身份证号:×××”的身份证照片;“号牌号码:×××,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董明旺,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王家山镇大营水村82号,品牌型号:解放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52385288,注册日期:2016年9月14日的车辆行驶证照片”;“悬挂×××车牌并配有2017年9月13日兰州晚报的照片”一并通过微信发送给杨立华,杨立华发送了车辆承保险种及保费合计16748.94元内容的信息。
2017年9月13日,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承保了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保单内容为:被保险人:董明旺,被保险人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牌号码:甘D62**,厂牌型号:×××自卸汽车,发动机号:52385288,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行驶证车主:董明旺,初次登记日期:2016-9-14,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3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3日24时止,保费合计16748.94元。签单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保单生成时间:2017年9月13日17:41:15,经办:(综拓)杨立华。
2017年9月14日15:19,牛瑞升将内容为“姓名:王某,住址:甘肃省白银市,身份证号:×××”的身份证照片发给杨立华,要求将被保险人董明旺变更为王某。同日,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将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由董明旺变更为王某,批单经办:(综拓)杨立华。
2017年11月11日6时10分,凌通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沿唐山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邱路交叉口东时,撞董海山路面标志后侧翻入路南边沟(池涛)致车辆、标志、边沟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通负全部责任,董海山无责任,池涛无责任。
2018年3月26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公司对×××号×××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号×××车辆损失金额50461元;对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标志、边沟、路基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的三者标志、边沟、路基损失金额为37275元。
2018年7月23日,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97961元(×××号×××车辆损失50461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0元;赔偿三者损失41000元,其中边沟损失35000元、标志牌损失6000元)并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王某申请的证人王某到庭陈述:我是锦和保险销售服务业有限公司迁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给客户上保险。2017年9月13日,本案王某找我上保险,车是重型自卸车,车牌号是×××,当时是王某、董明旺一起找我上保险,王某是两个车,董明旺是一个车,他们车是以单位户头的行驶证,但是被保险人可以打个人名字进行承保,三个车一起上的,他们把行驶证和身份证传给我,我们有一个上保险的群,是全国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因为自卸车在唐山上保险比较贵,群里人说在外地上保险比较便宜,然后我就把王某和董明旺的身份证和三辆车行驶证通过微信的方式传给太平洋的业务员李长俊了,然后他就说可以保证出单,而且是全信息百分百理赔的。之后他告诉我董明旺的两辆车承保了,王某的一辆车承保了,我一听不对,说他搞错了,我就告诉他弄错了,将来不好理赔,他说没关系,再出个批单改一下,改成王某的名字就可以了,他告诉我改了。在承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向我们出示任何保险单和提示,就自行承保了。做批单的时候应由被保险人提出申请,签字才能修改,但是并没有王某申请签字,保险公司自行处理了。业务员告诉我们承保后没有给我们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单照片,就是告诉我们承保了,告诉我可以从其他保险公司再去投保,如果是重复投保,就说明我们的车已经投保了,我也是这样查的发现确实投保了,我也就放心了。我要保险单的时候,说以后再给我们,但是一直没有给我们保单,大约2个月之后才给我们邮寄的保单。我传的身份证和行驶证都是真实的,记载为迁西的,身份证号码与本人的完全一致的,保费都是我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以网银的方式转给李长俊。
另查,号牌号码:甘D62**,所有人:
白银长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型号:解放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52897981,初次登记日期:2017年11月9日,保险终止日:2019年11月1日。
号牌号码:×××,所有人:
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型号:解放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52385288,初次登记日期:2016年9月14日。
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拨子村*号,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投保人、保险人之间设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作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一致,如双方基于对保险标的性质、内容产生错误认识,且该错误认识足以影响双方是否设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有权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撤销事由不同,故该撤销权的行使与投保人、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享有的解除权并不冲突。
就本案而言,保险单号为:×××的保单,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人为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但保险标的即本案投保车辆为甘D62**,车辆识别代码与发动机号均与×××车辆信息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承保车辆甘D62**的信息系牛瑞升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公司经办人杨立华,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牛瑞升直接联系并向牛瑞生提供了伪造的甘D62**的车辆行驶证,即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经办人杨立华与牛瑞生为了取得承保业务伪造车辆行驶证。原告主张为×××车辆投保并交纳保费,被告主张为甘D62**车辆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可以认定双方对保险标的即承保车辆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均有权予以撤销。保险合同撤消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6748.94元保费退还原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1月29日,甘肃省保监局已发布了2018年1号风险提示。近期甘肃省外牌照大货车等车辆通过伪造虚假材料或变更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息,冒充甘肃本地牌照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对甘肃保险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类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签订的保险合同亦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在此提醒,投保人在车辆投保过程中,应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仔细甄别保险业务员的资质,认真审核保单内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撤销权,避免因无法理赔扩大损失;保险人在车辆承保的过程中,更应审慎识别车险业务来源,加强保前验险工作,对已承保的车辆信息及时排查,消除隐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保单号×××);
二、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退还保费16748.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

书记员: 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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