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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邯郸市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个体经营者,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系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业主。2013年7月1日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将其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2月25日,李军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309国道813公里+215米处,撞上尹殿杰驾驶的冀D×××××号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现场调解记录单,认定李军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后原告将该投保车辆交由邯郸市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3585元,鉴定费支出3500元,施救费支出45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保险单、
交通事故现场调解记录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评估清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偿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责任。原告提交车损价格鉴定书系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及施救费均系原告实际支出,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1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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