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夏某
夏秋玲
王某某
夏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郭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刘祎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夏福双(系夏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费满萍(系夏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夏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滦县。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山西北里8楼4门402号。
原告王某、夏某、夏秋玲、王某某、夏某某与被告纪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永顺、孙霞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纪某某、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EC515的轿车在古冶区外环线赵陡路口与原告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NH32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冀BNH323号车辆乘车人夏秋玲、王某某、王某、夏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纪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夏秋玲、王某某、王某、夏某均无责任。王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956.8元、鉴定费5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295.07元;夏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6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81.93元、鉴定费1132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52774.89元;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405.33元、护理费9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43.83元;夏秋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956.8元、鉴定费3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92.19元。另查明,冀BCE515号轿车为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纪某某驾驶冀BCE515号轿车为被告郭某某无偿帮忙办事。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某某为五原告垫付费用80000元。五原告在庭审时不能举证证明各原告花费情况,当庭表明在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时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侵权人被告纪某某驾驶冀BEC515轿车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冀BNH323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冀BNH323号车辆乘车人夏秋玲、王某某、王某、夏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纪某某应承担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冀BEC515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秋玲、王某某、王某、夏某、夏某某均无责任。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纪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BEC515轿车为郭某某无偿办事,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在侵权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纪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郭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9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74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804.27元、鉴定费5062元,合计人民币10866.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81.9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763.93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3878.96元、鉴定费11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28010.96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405.33元、护理费9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392.13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51.7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秋玲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9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16.8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秋玲医疗费6903.39元、鉴定费372元,合计人民币7275.39元。
九、由原告王某、夏某、王某某、夏秋玲、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一至九判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0305.98、给付被告郭某某人民币80000元。
十、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夏某、王某某、夏秋玲、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夏某、王某某、夏秋玲、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元,由被告纪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侵权人被告纪某某驾驶冀BEC515轿车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冀BNH323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冀BNH323号车辆乘车人夏秋玲、王某某、王某、夏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纪某某应承担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冀BEC515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秋玲、王某某、王某、夏某、夏某某均无责任。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纪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BEC515轿车为郭某某无偿办事,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在侵权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纪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郭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9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74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804.27元、鉴定费5062元,合计人民币10866.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81.9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763.93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3878.96元、鉴定费11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28010.96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405.33元、护理费9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392.13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51.7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秋玲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9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16.8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秋玲医疗费6903.39元、鉴定费372元,合计人民币7275.39元。
九、由原告王某、夏某、王某某、夏秋玲、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一至九判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0305.98、给付被告郭某某人民币80000元。
十、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夏某、王某某、夏秋玲、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夏某、王某某、夏秋玲、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元,由被告纪某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孙霞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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