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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孙彩艳,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15号山水郡9号商住楼0103。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焕、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荀某艺术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孙彩艳、被告荀某艺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焕、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人变更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未经副理事长和理事同意,伪造副理事长和理事的签字,擅自签订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事业发展造成恶劣影响。该《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荀某艺术学校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3年邢哲以举办者的身份成立了学校并进行了出资,但该校在2016年已经进行了清算,现在的苟演艺校是由李向前出资,是经教育局重新批准成立的学校。与以前的荀某艺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原荀某艺校的理事成员,原告所提交的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是由原荀某艺校的理事成员作出,原告若认为该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原荀某艺校及成员进行诉讼,原告以我方为被告是错误的,另外,此份变更决议发生在原告担任理事会成员期满以后,原告与荀某艺校无任何利害关系,王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不正确,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依据的是公司法,而公司法适用的主体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我方的主体为民办学校,属于非盈利主体,不适用公司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该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不符合事实,该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荀某艺术学校理事会表决通过该校章程,章程中载明:学校理事会成员由5人组成。理事长:邢哲;副理事长为:王某;理事为:张广胜、韩霞霞、卢韶鸥。2013年7月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教育局为该校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6年7月5日,邢哲与李向前签订“法人资质变更协议”,该校向石家庄市裕华区教育局提交一份2016年7月18日的“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该决议中载明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由邢哲变更为李向前,学校名称不变。理事会成员签字有:理事长邢哲、副理事长王某、理事韩霞霞、张广胜、卢韶鸥。原告王某提出该决议未经副理事长和理事同意,属伪造签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王某及案外人张广胜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2016年7月1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中落款处“王某”“张广胜”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8年1月2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4号、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倾向性认为署期2016年7月1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中落款处“王某”“张广胜”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荀某艺术学校认为,两份鉴定报告中,王某、张广胜的签字无法证明是按照两人在2016年变更协议上的书写习惯所进行了书写,鉴定样本与变更协议上的签字不具有可比性。假设原告及张广胜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也无法证明变更决议是无效的,决议上五个人的签字,至少还有邢哲、卢韶鸥、韩霞霞三个人的签字是有效的,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决议生效。即使变更决议无效,造成此局面出现的过错方也是邢哲方,这份变更决议是由邢哲亲笔签字加盖印章,并请其他理事签字后交予的李向前,故这一后果也应当由邢哲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因本案中的鉴定事宜,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129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从荀某艺术学校章程中可以看出,原告王某系该学校理事,且2016年7月18日石家庄裕华区荀某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中亦有王某的“签名”,故原告王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2016年7月18日荀某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中王某及张广胜的“签名”不是其二人书写,根据学校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理事会讨论重大事项,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同意方可通过,故该决议不符合学校章程中的规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被告荀某艺术学校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教育局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决议”未经学校理事会同意,亦未通知理事会成员,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学校章程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6年7月1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1297元,共计353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某艺术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利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人民陪审员 张会双

书记员: 吴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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