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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姜平
姜海霞
杨晓峰
徐小平
徐海杰
徐小平、徐海杰
张建民
徐小宽
刘某某
徐小宽、刘某某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2015)肇洪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肇东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街一委五组。
原告姜海霞,现住肇东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现住肇东市。
被告徐小平,现住肇东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徐海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刘志和屯170号。
身份证号码
被告徐小平、徐海杰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十五道街。
被告徐小宽(曾用名徐晓光),现住肇东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刘志和屯。
身份证号码
被告徐小宽、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男,汉族,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诉被告徐晓平、徐海杰、徐晓光、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徐晓光、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告徐小平、徐海杰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徐小平、被告徐海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现富饶村)取得承包地27.5亩。
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徐小平代为耕种。
2009年8月27日,被告徐小平因欠被告徐晓光28000.00元人民币无力归还,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属于共同承包的耕地转让给被告徐晓光、刘某某,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徐小平将本人承包田25亩转包给徐晓光,一次性收取转包费28000.00元,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直到2014年,三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转让的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徐晓光、刘某某辩称,三原告是否与被告徐小平、徐海杰是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取得承包地27.5亩的事实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小平代耕应当提供证据。
三原告于2014年才知道承包地被转让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如果原告提不出上述证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徐小平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确认为有效。
被告徐小平、徐海杰辩称,徐海杰结婚的时候没有钱,需要用钱当时把土地给抵押变更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下证据:
证据一、肇东市跃进乡富裕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小平、王某某、姜平、徐海杰、姜海霞五人共分得承包田27.5亩,其中口粮田每人4亩,劳动力责任田每人12.7亩。
证据二、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小平为徐海杰结婚向徐晓光刘某某借款后无力偿还,将本案争议地抵给刘某某、徐晓光。
证据三、光碟一张,证明徐海杰为了结婚向被告徐晓光、刘某某借款并以地抵押,王某某、姜平、姜海霞不知道该地于2009年8月22日被徐小平、徐海杰转包的事实。
证据四、地补折一份,证明土地经营权为原告所有。
原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徐小平向被告徐晓光夫妻借钱给徐海杰结婚,证人杨某某证明原告向他人借钱给孩子结婚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王某某向他人借钱给孩子结婚。
被告徐小宽、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徐小平将承包田25亩以28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徐小宽、刘某某经营,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
证据二、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发放及流转登记台帐。
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人是徐小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对于证明原告享有27.5亩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真实合法,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光碟,无法充分证实原告以地抵债的主张。
证人王某某与原告姜海霞系夫妻关系,且证言系听说故无法认定,证人杨东华、张某某均没在现场且内容均系听说,故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徐小宽、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据二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发放及流转登记台帐内容真实合法,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与被告徐小平、被告徐海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现富饶村)取得承包地27.5亩。
2009年8月22日,徐小平、徐海杰与徐晓光、刘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将家庭承包田25亩转包给徐晓光、刘某某,约定承包费28000.00元,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014年原告姜平、王某某、姜海霞称才知道自己承包地被转让的事实,多次找被告徐晓光、刘某某协商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与被告刘某某、徐晓光于2015年春耕时节自愿签订了土地耕种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耕种位于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刘志和屯后两块亩数分别为5.6亩和6.2亩耕地,刘某某、徐小宽耕种位于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刘志和屯后8.8亩及水库南4.2亩耕地,耕种期为一年(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秋收后、被告双方各自耕种的土地由各自收获,双方不能干涉对方的耕种及收获权利。
原告交保金14000.00元,被告徐小宽、刘某某交保金15000.00元,如被告刘某某、徐小宽胜诉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自愿以保金14000.00元作为赔偿金赔偿给被告刘某某、徐小宽做为补偿。
如原告胜诉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刘某某、徐小宽自愿以保金15000.00元作为赔偿金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做为补偿。
如果土地转包协议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原、被告双方各自将14000.00元、15000.00元保金取回。
本院认为,徐小平、徐海杰、王某某、姜平、姜海霞在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取得了27.5亩承包田,徐小平作为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代表全体家庭的真实意思,徐小平、徐海杰与徐晓光、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姜海霞、姜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土地耕种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应将保金14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徐小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姜海霞、姜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小平、徐海杰、王某某、姜平、姜海霞在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取得了27.5亩承包田,徐小平作为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代表全体家庭的真实意思,徐小平、徐海杰与徐晓光、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姜海霞、姜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土地耕种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王某某、姜平、姜海霞应将保金14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徐小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姜海霞、姜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凯
审判员:邵立权
审判员:张崇辉

书记员:周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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