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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王福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程纪双(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福海
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福海。
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真实性、护理标准、车损、九级伤残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南宫市长城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对医疗费43495.89元予以认定;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19)号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对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事发前一直务农并从事手工活,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误工费的主张42元*104天=436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收入情况,护理费88元*60天=52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0元*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7天=13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计算为11051*(20年-5年)*20%=33153元;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救护车费用1115.68元予以支持;双方对车损79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年龄较高及驾驶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02352.57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的办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适当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7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用合计50916.68元;以上共计61706.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0645.89元的70%即28452元。
三、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200元的70%计15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真实性、护理标准、车损、九级伤残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南宫市长城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对医疗费43495.89元予以认定;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19)号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对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事发前一直务农并从事手工活,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误工费的主张42元*104天=436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收入情况,护理费88元*60天=52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0元*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7天=13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计算为11051*(20年-5年)*20%=33153元;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救护车费用1115.68元予以支持;双方对车损79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年龄较高及驾驶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02352.57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的办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适当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7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用合计50916.68元;以上共计61706.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0645.89元的70%即28452元。
三、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200元的70%计15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王福海、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6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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