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清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作伦,教师。
被告杨某,司机。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7823R。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作伦、被告杨某、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洋、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孚公司系车牌号为鄂E×××××中型货车所有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工。
2015年8月7日,杨某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鸦来线22KM+100M处时,撞倒横过道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违反“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枝江市中心卫生院检查,随即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套脱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腓深神经终末支断裂、右跟骨骨折并关节囊损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手术及对症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治疗,每月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全休一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其后,原告在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数次。
原告系某镇某村村民,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有承包地约2亩,种植柑橘树200多株,饲养猪2头、鸡25只。事故发生后,原告承包地的农作物、饲养的牲畜因无人管理有所损失。
车牌号为鄂E×××××的中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0时至2015年12月7日24时。该车在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中孚公司投保时,与人保财险夷陵公司特别约定,对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按照出险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事故发生后,杨某及中孚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3885.67元。
上述事实,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枝江市安福寺镇杨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附件、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鄂E×××××中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害,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杨某系中孚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害,其赔偿责任由中孚公司承担。因杨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中孚公司向原告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1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住院天数26天)、护理费3846.2元(28729元/365天×26天+出院后原告主张的标准60元/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误工费336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60元/天×56天)、交通费450元、住院护理期间租床费208元(8元/天×26天),合计42107.4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64.2元。因人保财险夷陵公司与中孚公司一致认可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5000元,故在交强险赔偿后,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9243.25元。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7107.45元,下余5000元由中孚公司赔偿。中孚公司已支付33885.67元,经折抵,人保财险夷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221.78元,并向中孚公司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28885.67元。
原告起诉主张按17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护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衣物等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年老,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仍然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对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已年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107.45元,减去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8885.67元,还应赔偿82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8885.67元;
二、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李梦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