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洪,男,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张廷洪、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永英(已逝)系原告母亲,原告与张学成(已逝)系夫妻,三人均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村民。原告与张学成婚后育有张廷明、张某某、张廷洪、张廷芬、张廷秀、张廷英、张廷珍(已逝)七子女。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因被征地获得土地补偿款,该款项由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管理。自2013年起,双利村委会按照该村1982年户籍情况,将土地补偿款分批分配给所有当年户籍登记在册人员,其中原告、孙永英、张学成、张廷秀、张廷珍各自分得36591.64元,由于在分配时部分人员已去世以及户口原因,双利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其分得的款项,并代领孙永英、张学成、张廷秀、张廷珍名下款项,五人款项合计182958.2元。双利村委会分四次通知所有分配对象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款,第一次由被告,第二次、第三次由张廷洪、第四次由张廷洪妻子孙明鸿在四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上的“王某某”(含孙永英、张学成、张廷秀、张廷珍)一栏签“王某某”名字,并由被告实际领得该四笔款项,合计182958.2元,当时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保管该款项。其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返还原告、孙永英、张学成三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合计109774.92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三人土地补偿款109774.9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但辩称因照顾原告生活开支及孙永英、张学成迁坟事宜已花费部分应予扣减,款项109774.92元还剩余66383.28元,且孙永英、张学成名下的款项除去迁坟事宜花费部分,剩余部分属于遗产,应当进行遗产分配,再者,根据2015年8月13日张廷明、张廷洪、被告三人签订的养老协议约定,该款项留作为原告养老使用。另,本院以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关系为依据,变更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从双利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自己名下以及孙永英、张学成二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自己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并对孙永英、张学成二人的土地补偿款享有管理权。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对原告、孙永英、张学成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保管是双方达成保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有保管该款项的权利,在对保管费用及保管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管是无偿的,原告亦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孙永英、张学成二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配,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养老协议问题,仅有子女单方约定而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养老是子女以自有财产、自身行为对父母履行的赡养义务,本院对被告以养老事宜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问题,对原告予以认可且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开支费用8701元及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2000元现金予以扣减,被告还应返还9907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99073.9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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