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住所地远安县,现住远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张廷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被告:张庭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被告:张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张庭秀、张廷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张庭秀、张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原告住院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余额部分由五被告据实均摊;3、原告死后安葬费用由五被告据实负担;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学成(已病逝)婚后生育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张庭秀、张廷英5个子女,现均已成家。1987年7月,原告夫妻以及公婆因年事已高,将家庭原承包的16亩土地均分给张廷洪、张某某进行耕种,由张廷洪、张某某二人供应原告夫妻二人以及公婆粮食。2013年因远安县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需要,将被告张某某、张廷洪耕种的土地征收,后因张某某、张廷洪为土地征收补偿发生纠纷,造成原告老无所养、居无定所。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上原告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学成(已病逝)婚后生育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和张庭秀、张廷英、张廷芬、张廷珍七个子女,除张廷珍1995年因病死亡,其他子女均已成家、另立门户。1987年7月13日,原告夫妻与张某某、张廷洪分家时,将其所有的7间房屋留用2间后,剩余5间房屋均分给张某某、张廷洪;家庭原承包的16亩土地也均分给张某某、张廷洪进行耕种;张某某仍按1978年的分家协议未变。按照该分家协议,原告夫妻及原告公婆孙永英(已病逝)由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三人赡养供给。协议达成后,张某某、张廷洪依约履行,但张某某后以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为由拒绝履行;1995年10月,张学成与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揪打,张学成砸坏张某某大门,致使家庭矛盾加剧,张学成、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1995年11月2日主持双方达成(1995)远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协议。2008年10月25日,张学成因病去逝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远安县公证处公证,将其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二组原留作自住的2间房屋(68.115㎡)赠与给张廷洪,王某某随张廷洪生活。张廷洪接受赠与后无条件保留赠与人王某某的永久居住权。
2013年因远安县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需要,被告张某某、张廷洪所分得房屋、土地及原管理的山林、竹园均在征收范围内,为解决征收中涉及到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的家庭矛盾,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会与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于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召集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达成《养老协议书》,后所涉房屋、土地、山林、竹园均予征收,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按协议分别获得相应补偿款,原告亦从中获得部分补偿款和养老专项费用。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后因征收补偿矛盾多次诉讼,造成原告老无所养、居无定所,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上原告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张廷洪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附带任何附加条件。当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时,被告应为原告在物质上的供给、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等赡养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妥善解决原告老年后的衣食住行、医疗等赡养问题,而这种赡养义务并不取决于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的多少为前提条件;也不因子女家庭条件和家庭收入的多少确定是否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虽有部分存款,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且原告因年岁已高,其要求解决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请求,被告在经济上应给予帮助,以解决被告自身不能在原告身边护理、履行赡养义务而支付的费用。故被告张庭秀、张廷英辩称未分得家庭财产、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家庭条件较差,应由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赡养的辩称理由,以及被告张庭明、张某某辩称原告有存款,足以解决其生活,不同意赡养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张廷珍已死亡,其赡养义务已终结。关于是否追加张廷芬参加诉讼的问题,此类赡养案件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有权选择对子女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故被告张某某要求追加张廷芬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未参加诉讼的义务人其赡养的份额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的总额中,应扣除张廷芬应承担的500元赡养份额后,剩余的2500元由本案五被告按每月各承担500元的标准支付。鉴于本案原告对其财产的赠予和处理情况以及之前协商解决的部分赡养内容,为充分保障原告的居住条件和死后安葬事宜落到实处,本着便利、实效和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随张廷洪居住生活、死后安葬由张廷洪主持并负担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廷洪、张庭秀、张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元,限每月底以前给付。
二、原告住院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余额部分由五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原告死后安葬事宜由被告张廷洪主持,其安葬费用由被告张廷洪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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