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于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第六村民组
原告王某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卢忠虎,组长。
原告王某某、于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第六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于某某是夫妻,原系被告小组村民,1989年迁居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西红庙村,2007年二原告又将户籍迁回,被告没有给二原告补分土地。2013年国家修建张承高速公路,征占被告小组土地,除其他单项补偿外,被告小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5115.00元,没有分配给二原告。二原告对此分配方案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在大滩村第六村民组占地补偿款45115.00元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回迁户口时,口头承诺只是挂户,其他的什么也不要,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前,不享本组村民的一切待遇。村民多次开会讨论,都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就已经搬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第六村民组,原承包的土地被收回,2007年回迁时也没有补给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修建张承高速公路征占被告小组土地,并依法给予补偿,被告小组原有村民都依据分配方案分得了征地补偿款。二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在被告小组内,因迁出、回迁及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存在,二原告入户后能够享有什么权利、享受什么待遇须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能确定二原告和其他原有村民一样享有全部权利,因此案涉及村民身份的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就已经搬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第六村民组,原承包的土地被收回,2007年回迁时也没有补给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修建张承高速公路征占被告小组土地,并依法给予补偿,被告小组原有村民都依据分配方案分得了征地补偿款。二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在被告小组内,因迁出、回迁及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存在,二原告入户后能够享有什么权利、享受什么待遇须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能确定二原告和其他原有村民一样享有全部权利,因此案涉及村民身份的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丛梓晓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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