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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易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申请人:易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申请人:谭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德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谭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王德黎、谭琼与被告王某某、宜昌市西陵区隆兴寄售行、易大军、谭微、梅海、宋翠娥、宜昌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鄂0503民初54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谭微所有的位于伍家区夷陵大道184-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35690)及易大军所有的位于伍家区东山大道386-62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93771)。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二、冻结王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宜昌市长江支行账号为62×××16、工商银行秭归屈原支行账号为62×××34、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75的存款共计16万元。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0503民初54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易大军名下的建设银行云集支行账号为28×××24(xxxx5)的存款14万元。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现王某某、易大军、谭微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德黎、谭琼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德黎、谭琼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某某、易大军、谭微申请解除王德黎、谭琼在诉中申请的对其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申请人谭微所有的位于伍家区夷陵大道184-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35690)及申请人易大军所有的位于伍家区东山大道386-62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93771)的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宜昌市长江支行账号为62×××16、工商银行秭归屈原支行账号为62×××34、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75的存款共计16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申请人易大军名下的建设银行云集支行账号为28×××24(xxxx5)的存款14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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