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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海与朱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白寨镇塔寺桥村人,住。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海与被告朱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海、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租住的曲周县中医院单元楼,向原告借款9万元和1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利率3%,被告朱某为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借原告王青海21万元,有被告朱某书写的借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主张借款9万元本息已经还清,12万元是在双方离婚后所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另主张被告朱某借款是在担任时利和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以该公司名义的借款,被告朱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曲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吸收公众存款均以时利和公司的名义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款收据,且利率超过了国家的规定,与本案原被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既非同一案件,也非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青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在9万元的借款中,因双方约定月息利率3%,超过了相关规定,故月息利率按照2%计付,被告朱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给付为宜。在12万元的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27日原告王青海向被告朱某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清,故从2016年2月28日起,被告朱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朱某借原告王青海款是在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欠原告借款为朱某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情形,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朱某共同偿还原告王青海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青海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青海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青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某、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庆新 审判员  杨清森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曲伟仙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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