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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谷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西路*号。负责人:李志谦,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谷某某驾冀F×××××S号轿车望都县村口驶入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10,000多元,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伤及皮肤挫裂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机动车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等险种。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损害,经济上也遭受一定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谷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辩称,在冀F×××××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谷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谷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望都县口驶入转盘时,与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内陈金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金木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木及其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望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318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为60至12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30至6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评估费723元。经评估,原告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1,3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和陈金木身份证、王某某和陈金木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望都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材料、法医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9,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天数26天,按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为30至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4、误工费7,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60至120日,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120天。5、护理费9,85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为30至60日,按6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陈志恒一人陪护,陈志恒每日工资为164.3元。原告提供陈志恒身份证复印件、陈志恒与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陈志恒2017年5、6、7月工资表、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5日停发工资证明、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1,0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8张。7、车辆损失1,390元。8、车损评估费200元。9、法医鉴定费723元。以上合计35,38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3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据由法院核实,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原告有工作的相关证明,且原告已7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并不是陈志恒护理,对原告提供的陈志恒工资标准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费用过高,有异议;公估报告评估结论过高;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以上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谷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1,390元和车损评估费2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33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应为9,318元;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并不无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45日,按每日50元标准,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12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90日,原告误工费为5,421.45元(=21,987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为其儿子陈志恒,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志恒日工资为16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不认可由陈志恒护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为7,393.5元(=45天×164.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三期”评定费723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390元;2、车损评估费200元;3、医疗费9,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营养费2,250元;6、误工费5,421.45元;7、护理费7,393.5元;8、交通费1,000元;9、“三期”评定费723元;以上共计30,295.95元。因被告谷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1,5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三期”评定费、交通费共计14,537.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4,1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谷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2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谷某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58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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