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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龙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常龙某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龙某。身份证号:13042819+8711030032。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广安大街3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龙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连香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教占兴

书记员:闫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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