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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松诉张某某、杨娇娇、杨某某、张某朋、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青松
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娇娇
杨某某
张某朋
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
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原告:王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灯明寺镇。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系死者杨友伟的妻子。
被告:杨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生,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系死者杨友伟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系被告杨娇娇的母亲。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
被告:张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核桃乡。
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原告王青松与被告张某某、杨娇娇、杨某某、张某朋、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前,原告王青松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崔金英已死亡为由,要求崔金英不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变更,且就崔金英死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向原、被告双方尽到释明义务。原告王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朋的委托代理人李修磊,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王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杨娇娇、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友伟实际驾驶鲁NAT930号车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关于“杨友伟驾驶的鲁NAT930号车,所有人系杨友伟,该车系杨友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杨某某系杨友伟的侄子,因杨友伟购车时没带身份证,且没有开设账户,所以鲁NAT930号车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原告损失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在杨友伟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杨友伟驾驶鲁NAT9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杨友伟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在继承杨友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朋对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当庭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系被告张某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朋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朋驾驶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张某朋承担。天津市天元太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的目的,主要是为提取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上的货物,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朋系用天津市天元太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根据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首项就是普通货运。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不是家庭用车,而是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每年向被告张某朋收取审车、入网、定级、环保、服务、手册费等费用的行为,符合车辆挂靠的法律特征,结合被告张某朋关于“该车自2011年9月29日起挂靠在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每年向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交纳审车、入网、定级、服务、环保、手册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应认定被告张某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处购买车辆后又挂靠在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作为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的被挂靠人,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杨娇娇承担70%,由被告张某朋承担30%,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朋的驾驶证、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关于“杨友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因杨友伟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同意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原告按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再为被告张某某、杨娇娇预留保险份额。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51372.69元,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的CR、磁共振费合计550元及2014年4月2日支付的CT150元,共计700元,不属于医疗费,而属于鉴定辅助检查费;2.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4.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叶挫伤,左侧下颌骨、颧弓、上颌窦后壁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脱位,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尖关节皮肤裂伤,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及肾挫伤的事实,结合病案中注意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据此,营养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崔桂华及妹妹王晓影2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108元∕天∕人×25天×2人=5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关于出院后由其母亲1人护理9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6.东光县灯明寺镇曲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评残前1天即2014年4月1日止,合计134天,据此,误工费为4980元(13564元∕年÷365天×134天=4980元);7.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为50102.2元(8081∕年×20年×31%=50102.2元);8.原告支付的1400元鉴定费及700元辅助检查费,合计210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8600元(60000元×31%=18600元);10.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东光县灯明寺镇曲庄村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372.6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297.65元(58372.69元×10000元÷(58372.69元+58241.88元+19210元)=4297.65元),该项尚余54075.04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482.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215.39元(81482.2元×110000元÷(599429元+541800元+494831元+537743元+495331元+81482.2元+36929元)=3215.39元),该项尚余78266.81元。上述剩余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2341.85元,由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在继承杨友伟遗产范围依责向原告赔偿92639.3元(132341.85元×70%=92639.3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朋依责向原告赔偿39702.55元(132341.85元×30%=39702.5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25964.47元(39702.55元×550000元÷(142735.39元+172732.43元+39702.55元+154956.9元+172312.13元+142591.3元+15980.22元)=25964.47元)后,被告张某朋实际赔偿原告13738.08元,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杨娇娇、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97.65元,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松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15.39元,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964.47元,共计33477.51元;
二、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在继承杨友伟遗产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639.3元;
三、被告张某朋依责赔偿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738.08元;
四、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某某、杨娇娇、张某朋、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原告王青松承担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636元,由被告张某某、杨娇娇承担2115元,由被告张某朋承担1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友伟实际驾驶鲁NAT930号车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关于“杨友伟驾驶的鲁NAT930号车,所有人系杨友伟,该车系杨友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杨某某系杨友伟的侄子,因杨友伟购车时没带身份证,且没有开设账户,所以鲁NAT930号车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原告损失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在杨友伟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杨友伟驾驶鲁NAT9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杨友伟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在继承杨友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朋对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当庭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系被告张某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朋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朋驾驶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张某朋承担。天津市天元太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的目的,主要是为提取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上的货物,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朋系用天津市天元太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根据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首项就是普通货运。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不是家庭用车,而是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每年向被告张某朋收取审车、入网、定级、环保、服务、手册费等费用的行为,符合车辆挂靠的法律特征,结合被告张某朋关于“该车自2011年9月29日起挂靠在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每年向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交纳审车、入网、定级、服务、环保、手册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应认定被告张某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处购买车辆后又挂靠在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作为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的被挂靠人,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杨娇娇承担70%,由被告张某朋承担30%,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朋的驾驶证、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关于“杨友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因杨友伟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同意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原告按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再为被告张某某、杨娇娇预留保险份额。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51372.69元,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的CR、磁共振费合计550元及2014年4月2日支付的CT150元,共计700元,不属于医疗费,而属于鉴定辅助检查费;2.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4.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叶挫伤,左侧下颌骨、颧弓、上颌窦后壁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脱位,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尖关节皮肤裂伤,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及肾挫伤的事实,结合病案中注意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据此,营养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崔桂华及妹妹王晓影2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108元∕天∕人×25天×2人=5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关于出院后由其母亲1人护理9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6.东光县灯明寺镇曲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评残前1天即2014年4月1日止,合计134天,据此,误工费为4980元(13564元∕年÷365天×134天=4980元);7.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为50102.2元(8081∕年×20年×31%=50102.2元);8.原告支付的1400元鉴定费及700元辅助检查费,合计210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8600元(60000元×31%=18600元);10.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东光县灯明寺镇曲庄村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372.6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297.65元(58372.69元×10000元÷(58372.69元+58241.88元+19210元)=4297.65元),该项尚余54075.04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482.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215.39元(81482.2元×110000元÷(599429元+541800元+494831元+537743元+495331元+81482.2元+36929元)=3215.39元),该项尚余78266.81元。上述剩余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2341.85元,由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在继承杨友伟遗产范围依责向原告赔偿92639.3元(132341.85元×70%=92639.3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朋依责向原告赔偿39702.55元(132341.85元×30%=39702.5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25964.47元(39702.55元×550000元÷(142735.39元+172732.43元+39702.55元+154956.9元+172312.13元+142591.3元+15980.22元)=25964.47元)后,被告张某朋实际赔偿原告13738.08元,被告邢台途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杨娇娇、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97.65元,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青松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15.39元,在冀EB7080(冀E1K28挂)号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964.47元,共计33477.51元;
二、被告张某某、杨娇娇在继承杨友伟遗产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639.3元;
三、被告张某朋依责赔偿原告王青松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738.08元;
四、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朋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某某、杨娇娇、张某朋、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原告王青松承担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636元,由被告张某某、杨娇娇承担2115元,由被告张某朋承担1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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