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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青松,男,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松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车辆挂靠在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名下。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7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
2016年1月19日1时40分,原告王青松的司机张春喜驾驶冀J×××××、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何蠡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永兴驾驶的车号为冀F×××××号、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63542016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路设施损失费2850元,赔偿李永兴车损35200元【其中冀F×××××号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损价格为17540元(原告实际支付17550元)、冀F×××××挂17625元(原告实际支付1765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6000元。经原告王青松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原告冀J×××××车的车损为10984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800元,另支付车辆拖车、吊车施救费8600元。原告王青松就保险赔偿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王青松提交了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109841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吊装、施救费86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8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张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李永兴损失及公路设施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对于李永兴车损,原告王青松虽赔偿35200元,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李永兴车辆的定损价格为35165元(冀F×××××号17540元+冀F×××××挂17625元),因此本院对李永兴的车损认定为351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李永兴车辆拖车费、吊车、施救费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青松各项损失168256元(冀J×××××车的车损109841元+公估费5800元+车辆拖车、吊车施救费8600元+李永兴车损35165元+李永兴车辆拖车费、吊车、施救费损失60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2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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