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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春与清苑且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苑县教育局
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王青春
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苑县教育局,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
法定代表人:王占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法定代表人:霍杰,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春,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青春与原审被告清苑县教育局、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述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清苑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上诉人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以下简称清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清苑县教育局和清苑中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兰玉,上诉人王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王青春与清苑县教育局签订的《清苑县教育城工程建设协议书》虽然不完全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规范,但其具备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即使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但对工程款的结算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并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
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对合同第三条中“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含义各持已见,清苑县教育局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仅指已完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王青春则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是指按照相应定额标准据实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中的5项砖混结构按每平米570元计算,2项框架结构按每平米750元计算,故对于该7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指实际建筑面积;对于其它附属工程,由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且双方均同意并配合保定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进行了审核,故应按照审核结论结算。根据该中心对附属工程的审核结论,附属工程价款为11100349元,比双方在合同中的预估价9000000元高出2100349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按亚瑞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尺寸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然后按1:2.17的返还率计算甲方应支付的资金数额,并按此数额支付18年”,但考虑到案涉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后期建设成本客观上有所增加,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附属工程高出预估价的2100349元按1:2.17的返还率计算后(2100349元×2.17=4557757元)应由保定市教育局一次性付清,并对2004年至2012年应增加但尚未给付的部分即(4557757元÷18)×9=2278878.5元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清苑县教育局上诉提出王青春未全部垫资、延期交工、未经竣工验收等,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亦不应取得2.17倍回报的问题。王青春自签订合同后开始垫资施工,最终完成教育城建设任务,清苑县教育局对此并不否认,虽然在建设过程中清苑县教育局自2004年起即向王青春返款,但事实上清苑县教育局长期以来正是按照合同预算的2.17倍的标准返还款项;教育城全部建设完工后于2008年交付并投入使用,此后多年来清苑县教育局仍一直在按前述标准履行返款义务,只是最后因双方对全部工程的实际结算标准发生争议而成讼。从以上过程和事实看,清苑县教育局否认应按2.17倍的标准支付工程款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苑中学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6月16日《担保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清苑中学作为案涉工程的主要使用者,在工程的施工、结算过程中,一直在作为一方主体实际履行着相应的义务,原审判令其与清苑县教育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清苑县教育局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在本案诉讼前,双方一直就工程款结算标准进行协商,且保定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也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之中,故清苑县教育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清苑县教育局上诉提出王青春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王青春在庭审中只是对其诉请明确了具体意见,并未超出原诉请的范围,故清苑县教育局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清苑县教育局和清苑中学在2014年至2022年的9年内,每年9月30日前向王青春支付4000000元;
三、清苑县教育局和清苑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青春支付4557757元,并对其中227887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9元,由清苑县教育局和清苑中学共同负担60000元,王青春负担13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青春与清苑县教育局签订的《清苑县教育城工程建设协议书》虽然不完全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规范,但其具备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即使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但对工程款的结算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并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
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对合同第三条中“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含义各持已见,清苑县教育局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仅指已完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王青春则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是指按照相应定额标准据实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中的5项砖混结构按每平米570元计算,2项框架结构按每平米750元计算,故对于该7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指实际建筑面积;对于其它附属工程,由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且双方均同意并配合保定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进行了审核,故应按照审核结论结算。根据该中心对附属工程的审核结论,附属工程价款为11100349元,比双方在合同中的预估价9000000元高出2100349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按亚瑞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尺寸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然后按1:2.17的返还率计算甲方应支付的资金数额,并按此数额支付18年”,但考虑到案涉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后期建设成本客观上有所增加,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附属工程高出预估价的2100349元按1:2.17的返还率计算后(2100349元×2.17=4557757元)应由保定市教育局一次性付清,并对2004年至2012年应增加但尚未给付的部分即(4557757元÷18)×9=2278878.5元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清苑县教育局上诉提出王青春未全部垫资、延期交工、未经竣工验收等,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亦不应取得2.17倍回报的问题。王青春自签订合同后开始垫资施工,最终完成教育城建设任务,清苑县教育局对此并不否认,虽然在建设过程中清苑县教育局自2004年起即向王青春返款,但事实上清苑县教育局长期以来正是按照合同预算的2.17倍的标准返还款项;教育城全部建设完工后于2008年交付并投入使用,此后多年来清苑县教育局仍一直在按前述标准履行返款义务,只是最后因双方对全部工程的实际结算标准发生争议而成讼。从以上过程和事实看,清苑县教育局否认应按2.17倍的标准支付工程款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苑中学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6月16日《担保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清苑中学作为案涉工程的主要使用者,在工程的施工、结算过程中,一直在作为一方主体实际履行着相应的义务,原审判令其与清苑县教育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清苑县教育局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在本案诉讼前,双方一直就工程款结算标准进行协商,且保定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也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之中,故清苑县教育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清苑县教育局上诉提出王青春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王青春在庭审中只是对其诉请明确了具体意见,并未超出原诉请的范围,故清苑县教育局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清苑县教育局和清苑中学在2014年至2022年的9年内,每年9月30日前向王青春支付4000000元;
三、清苑县教育局和清苑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青春支付4557757元,并对其中227887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9元,由清苑县教育局和清苑中学共同负担60000元,王青春负担13769元。

审判长:李彦生
审判员:王福贵
审判员:刘炎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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