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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山与王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中伙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中伙铺镇。

上诉人王青山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中伙铺镇南山村莫家坡碑界东面开垦的荒山有王世明等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开垦,在没有对收益权进行明确分配的情况下,其收益应当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王某某主张东边荒山的全部收益权,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审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赤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青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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