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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山与刘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青山
马军戍(河北遵化华旗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某某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青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遵化市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山与被告刘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刘某(亦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实际年龄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苏家洼镇万兴汽车钣金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按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因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及杨京书均受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青山损失医疗费137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320.2元(5958元/年,10级伤残,19年)、误工费17442元(96.9元/天,180天)、护理费1453.5元(96.9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山36315.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7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615.7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青山13234.4元。被告刘某为原告王青山开支7374.6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刘某实际再赔偿原告王青山5859.79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青山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实际年龄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苏家洼镇万兴汽车钣金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按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因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及杨京书均受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青山损失医疗费137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320.2元(5958元/年,10级伤残,19年)、误工费17442元(96.9元/天,180天)、护理费1453.5元(96.9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山36315.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7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615.7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青山13234.4元。被告刘某为原告王青山开支7374.6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刘某实际再赔偿原告王青山5859.79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青山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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