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女。系原告王某某之孙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但非同一生产小队成员,李兴荣(已故)系本县西庄铺村第10生产队农户,李某某是同村第12生产队农户。原告王某某系李某某之祖母,二原告系以李兴荣为户主的家庭成员。王某某之夫李兴荣于2013年1月去世,其子李玉明于2011年6月去世,李玉明妻子在李玉明去世后改嫁,该家庭成员现为二原告。1996年,被告李某某为种植大棚、用水方便,原告王某某丈夫李兴荣为耕种方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本村第12生产队“沙岗”和“三十亩地”两块共约2亩耕地,与李兴荣家庭承包的位于本村第10生产队“疙瘩”处1.32亩耕地换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备案。
涞源县白石山镇西庄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对本村位于“疙瘩”处1.3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在承包期内交纳相关农业税,又一直在领取该幅土地的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款。
证人李瑞生证实:李兴荣在换种涉案土地前,与李瑞生讲该地属生产队所有,且怕今后调整土地,故不“换死”耕地;且李兴荣去世前在向李某某交代涉案土地没有“换死”的事情时,李瑞生在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交换。该种交换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除此,土地互换还需注意的是: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改变,不是土地用途及承包义务的改变,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要按照发包时确定的该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履行该地块原来负担的义务;承包某地块需要交纳多少税费或应享有的国家惠农补贴,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仍要按原标准交纳或支取。二、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关系农户的生存保障。因此,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方提供的系列证据,与被告提交的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队颁发的《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非系同一生产队农户,该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打乱生产队界限,双方土地互换发生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涉案土地互换后原告方交纳相关农业税以及一直支取了互换前地块的国家惠农补贴款等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互换的土地的发包方非同一组织,互换土地未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包方备案等事实,也未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本案显系同村两个生产队的农户互换土地、未报备发包方的典型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双方土地互换的行为方式的情形,不符合土地流转的法律定义,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据此,被告李某某应将位于西庄铺村“疙瘩”处的耕地1.32亩交还原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同时,二原告将换种的位于本村“沙岗”和“三十亩地”的地块共约2亩返还给李某某。换种土地上现存的、属于各自的地上附着物由各自自行清除。综此,被告提出涉案土地已“换死”的抗辩,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在本案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涞源县白石山镇西庄铺村“疙瘩”处1.32亩耕地交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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