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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青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泽根,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黄青的寿命和身体,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规定,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2012年4月22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显示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黄青,黄青住址系河北省易县塘湖镇东柳泉村29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2012年4月22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显示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黄青,黄青住址系河北省易县塘湖镇东柳泉村29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章红彬
审判员:卢江华
审判员:苑思达

书记员: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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