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吴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吴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吴某及其代理人王焱宇、第三人杨某及其代理人杜成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承担利息6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吴某在承建三峡翻坝物流园银杏花园二期B区期间由原告前夫杨某介绍,分三次向王某借款450万元。
其中,2012年12月5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6日借款150万元。
上述借款均承诺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吴某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用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172号房屋预付款抵扣54.0275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用上述房屋的尾款抵扣106万元,2015年11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
截止原告起诉日止,吴某共欠王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万元(扣除吴某已支付的利息310万元)。
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吴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通过杨某账户转款的350万元,实际出借人应为杨某;王某与杨某虽然已离婚,但原告并不知晓,且离婚后关系仍然很密切,让人误以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所以将借据出借给了王某;吴某与杨某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吴某已向杨某偿还了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杨某、吴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某、杨某2008年就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至今并未复婚,吴某与杨某系亲老婊关系,且经常在一起合作办事,吴某辩称误以为借款时王某与杨某还是夫妻关系的意见难以支持。
通过杨某帐户向吴某帐户转款350万元,吴某已向王某出具了借据,杨某也当庭表示该款属于王某,与杨某没有关系,该款认定为吴某向王某的借款更为妥当。
吴某与杨某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吴某向杨某直接支付的款项,由吴某与杨某另外结算,另案处理为宜。
吴某欠王某借款本息计算并不精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计算,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欠王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6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0元,减半收取2403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吴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某、杨某2008年就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至今并未复婚,吴某与杨某系亲老婊关系,且经常在一起合作办事,吴某辩称误以为借款时王某与杨某还是夫妻关系的意见难以支持。
通过杨某帐户向吴某帐户转款350万元,吴某已向王某出具了借据,杨某也当庭表示该款属于王某,与杨某没有关系,该款认定为吴某向王某的借款更为妥当。
吴某与杨某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吴某向杨某直接支付的款项,由吴某与杨某另外结算,另案处理为宜。
吴某欠王某借款本息计算并不精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计算,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欠王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6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0元,减半收取24030元,由吴某负担。

审判长:梅昌元

书记员:刘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