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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国际商业中心C座6-9层,组织机构代码05548071-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经营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期间,长期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保持借贷关系,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等业务,交付借款方式主要为原告向刘某某个人账户及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会计左春燕账户转账或交付现金。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最终核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借条未书写落款时间,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书写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或20日,被告表示大概在原告起诉前几天,双方对书写时间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表示该借条是在受到原告限制人身自由所书写的虚假欠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户往来频繁、数额巨大且呈不规律性借贷,双方均不能说明交易历史的具体情况,被告提交了陈超的转账记录及自书证明,内容为“我接受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2016年4月29日向王某转账30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于王某的借款”,原告对该300万元予以认可,陈述“因为在刘某某还给我300万之前她一直借我的钱,说等贷款下来还给我,贷款下来后还给我300万,还欠我80万,自她还我300万以后,她又陆续向我借了141万”,为证明收到300万元还款之后的产生新的借款情况,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自2016年4月30日至5月14日原告又向刘某某和左春燕的账户共计转款141万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偿还过该141万元。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就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提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的大写金额“贰佰贰拾万元整”与小写金额“2000000元”不一致,大写金额在前且书写清晰,应以大写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偿还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还款300万元之后又产生新的借款,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自2016年4月30日至5月14日原告又向刘某某和左春燕的账户共计转款141万元,应当计入借款本金,该141万元被告未能提交已偿还的证据,就剩余争议的发生在2016年4月29日之前的剩余借款79万元应根据双方的关系、借贷的时间、交易习惯、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审查是否系实际发生,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账户往来频繁、数额巨大且呈不规律性借贷,双方均不能说明交易历史的具体情况,刘某某为原告出具220万元的总借条,应视为其对未予偿还的借款金额的核对认可,刘某某长期向原告借款对财务往来掌握较为充分,应当承担其出具借条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由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会计左春燕操作使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300万元还款的陈超也证实接受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还款,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其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鑫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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