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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秦某、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秦某以其与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亦于2016年2月25日表示同意原审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秦某申请撤回起诉,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秦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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