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守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车主,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代表人张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守军、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张守军、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612.6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张守军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经电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王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据查,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及鉴定费用。
证据六:原告所在单位的在职证明、工资表、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
证据七: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张守军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张守军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经电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王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守军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守军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8046.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守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故被告张守军应对原告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守军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张守军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依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为11172.13元(前期治疗费10172.13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
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
原告王某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450元。
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为120天,按原告王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597.74元【(6802.3元+6809.6元+3441.2元+3290.9元+3638.1元+3807.9元+4394.2元)÷7月】,伤后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损失为15375.26元【4631.67元/月×4月-(2514.7元+167元+167元+167元)】。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3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王某的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
原告王某的交通费确定为6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王某的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1906.68元(其中医疗费111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损失15375.26元、护理费为2559.2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为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534.5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为15375.26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472.13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被告张守军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1006.68元(28534.55元+24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守军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900元,被告张守军垫付给原告王某8046.33元,其超付的7146.33元由原告王某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守军;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张守军负担284元,原告王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波
书记员:樊思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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