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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姚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安陆市公路管理局
李锡斌(湖北安陆城区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巡店镇文昌街9组4号,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肖某。
法定代理人王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巡店镇桑树街,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蔡本珍。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姚某某、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斌、人民陪审员严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姚某某请求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鉴定结束。第二次开庭后,本院依被告姚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之夫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明知事故发生地路段大修、公路东部路段为封闭路面,西面路段通行,仍然加速行驶,且未注意安全,导致车辆撞击路面的土石堆而措手不及、王某某摔伤的事故,肖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鉴于王某某与肖某属于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监护人放弃对肖某的追诉,本院照允。被告姚某某作为施工的负责人,虽在维修路段的两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事故发生地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障碍物,安全防护措施有瑕疵,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3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为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436256.4元(1454188元×30%);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姚某某和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2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之夫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明知事故发生地路段大修、公路东部路段为封闭路面,西面路段通行,仍然加速行驶,且未注意安全,导致车辆撞击路面的土石堆而措手不及、王某某摔伤的事故,肖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鉴于王某某与肖某属于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监护人放弃对肖某的追诉,本院照允。被告姚某某作为施工的负责人,虽在维修路段的两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事故发生地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障碍物,安全防护措施有瑕疵,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3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为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436256.4元(1454188元×30%);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姚某某和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314元。

审判长:肖家蓉
审判员:徐斌
审判员:严志群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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