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会
张丽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会。
被告张丽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会与被告张丽娟、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会、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5日7时40分,被告张丽娟驾驶车牌号冀ABF365小型客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车行段时,与避让车辆停在路面上的原告王某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张丽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273.1元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的答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3220元应以前三年的平均工资为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误工证明只有公章,没有制作人签字,不认可原告于5月15日受伤在上庄卫生院治疗,5月22日转入武警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周,共计28天,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为3220元。保全费12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由被告张丽娟负担。施救费1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属理赔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车损1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复印费、存车费、律师费、小孩奶粉费共计3202元无票据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张丽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1元、误工费322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00元,共计4693.1元。保全费1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原告的其它主张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3.1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被告张丽娟赔偿原告损失120元。
驳回原告王某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张丽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1元、误工费322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00元,共计4693.1元。保全费1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原告的其它主张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3.1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被告张丽娟赔偿原告损失120元。
驳回原告王某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
审判长:董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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