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李和平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平。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和平、李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二被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病历费12元不属于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5天。二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16.69元、误工费5697元、护理费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元,以上共计1938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3元,由被告李某、李和平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二被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病历费12元不属于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5天。二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16.69元、误工费5697元、护理费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元,以上共计1938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3元,由被告李某、李和平负担160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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