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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2号楼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彭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村东未来城的房屋一套,房号2幢2单元502室,该房屋总金额为246595元。原告为分期付款,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160000元,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存入房屋尾款1599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取得销售房屋的相关手续。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3年9月30日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9月30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没有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可全额退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开发楼盘一处,楼盘名“天津未来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述楼盘的房屋一套,房号2幢2单元502室,购房款为319945元。原告分期付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6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原告一次性存入房屋尾款159945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60000元,原告未交付被告购房尾款159945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且未返还原告购房款。
原告在购房时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客户王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在天津未来城购买2-2-502因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特此承诺如在2014年1月31号之前没有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可全额退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行为,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预售,被告存在过错,故支持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60000元。
三、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5.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民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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