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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牟某某、张清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常(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拥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东李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书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牟某某、张清波、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常、贾拥军,被告牟某某、张清波、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10时,被告牟某某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曲阜市归德路由北向南行至曲阜市归德路消防队西路口右转弯进入曲阜市兴隆煤炭公司煤厂时,撞倒煤厂院墙将我砸伤,煤厂院墙受损,我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曲阜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858.60元、误工费15220.50元、护理费3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伤残赔偿金169572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326元、住宿费3600元、生活费2983.45元、轮椅费1650元、足托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8078.55元。
被告牟某某、张清波、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波系该次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没有处分权,对该车的运输收益不享受支配权,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损失计算标准有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方的车辆,造成被告分停运及增加的停车费等,被告张清波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辩称,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经质证,各被告仅对原告休息治疗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治疗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4、北京博爱医院挂号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IC卡结算单。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治疗时间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治疗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其它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曲阜市某中学证明及王某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7、曲阜某有限公司证明及王某甲、王某乙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北京至兖州××火车票、××出租车客票、停车费及济宁市出租车客票。经质证,各被告对火车票、北京市出租车客票、停车费无异议,对济宁市出租车客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较重需租车去北京治疗,造成交通费偏高符合客观事实,应当酌情支持。9、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0、北京沙滩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及餐费票据。11、中国康复研究中心票据。12、曲阜市弘仁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牟某某、张清波、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两份及行驶证。2、牟某某的驾驶证及查体回单。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车辆购置及挂靠合同》及法律见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免除被告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0时,被告牟某某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沿曲阜市归德路由北向南行至曲阜市归德路消防队西路口右转弯进入曲阜某有限公司煤厂时,撞倒煤厂院墙将原告王某砸伤,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及煤厂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支付医疗费135538.50元。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隔疝,L5锥体粉碎性骨折并截瘫,腰部软组织损伤,手术治疗;休息治疗捌个月;一年左右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因伤情较重,2009年11月30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973.20元;后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0076.90元及挂号费4元。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L5锥体爆裂骨折术后,L1锥体血管瘤,右侧隔肌修补术后。2010年3月12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属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休息护理时限壹年并配置轮椅壹部;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10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70元及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造成本案不能按期审结,本院裁定中止诉讼。
另查明,原告亲属去北京为原告治疗康复在北京沙滩宾馆有限公司住宿支付住宿费3600元及餐费1268元。为配合原告康复治疗,2009年12月10日为原告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足托支付1160元;2010年3月25日,为原告在曲阜市弘仁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部支付1650元。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实际产权所有人是被告张清波。2008年6月9日张清波与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置及挂靠合同》,该合同经夏津第五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约定:张清波将其所有的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自愿挂靠在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参加经营运输业务,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张清波每月向该公司交纳200元费用等。被告牟某某是被告张清波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5月4日,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审理中,经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经被告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清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撞倒曲阜某有限公司煤厂院墙将原告王某砸伤,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及煤厂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及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治疗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酌情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的足托及轮椅,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是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其应赔偿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鲁N×××××号/鲁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产权所有人被告张清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清波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营运并收取一定费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牟某某系被告张清波雇佣的驾驶员,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56592.60元(135538.50元+20080.90元+973.20元)、误工费9099.86元(43.54元/天×209天)、护理费15054.54元(58.67元/162天+50元/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8元/111天+20元/天×5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810元(1160元+1650元)、残疾赔偿金169572元(16305元/年×20年×52%)、鉴定费及检查费1870元(270元+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777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共计226136.4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0元、护理费15054.5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90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部分151638.60元,由被告张清波赔偿给原告王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牟某某与被告张清波对原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合计1127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张清波、牟某某、夏津县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岩
审判员 柴倩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吴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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