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但锋、被告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航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后段违约金按照日1.5‰从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股权转让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持王创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4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一但峰,股权转让价为1,000,000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一次为2017年9月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第二次为2017年11月7月前支付剩余700,000元股权转让款;如被告一但峰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则需按照应付金额的1.5‰支付每日违约金给被告王某;若但峰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则应当向原告王某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一不得以违约金标准过高等理由要求降低违约金,并承诺在发生争议时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此外,被告一但峰与被告二彭某均系武汉网创工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系夫妻关系。上述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如因迟延付款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根据《产品销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可以确定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王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王某住所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但峰、被告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 郑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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