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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5月8日19时30分许,张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辘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2公里8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外翻车,造成张明及乘车人许正亮受伤,公路设施及路外林地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认定,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不存在免赔情形,且属我公司理赔范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施救费、吊装费数额过高。托运费系重复施救,车辆应就近修理,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门诊收费票据因就诊人员姓名均系手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9时30分许,张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辘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2公里8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外翻车,造成张明及乘车人许正亮受伤,公路设施及路外林地损毁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作出第62042352016002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正亮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7500元、吊装托运费24000元。支付张明医院门诊检查费120元,许正亮医院门诊检查费180元。2016年6月3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GR2016-1239号公估报告,原告车损12194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7320元。
同时查明:登记在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和7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还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座险各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车辆租赁协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因公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承担公估费有悖法律规定。施救费、吊装费、吊装托运费是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门诊票据姓名系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121940元、公估费7320元、施救费(施救费、吊装费、吊装托运费)3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元,以上共计163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医疗费共计16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56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俊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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