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乔正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6月15日17时许,何进增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203省道8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张德志驾驶的蒙G×××××轻型货车及尤淑明驾驶的晋F×××××货车先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进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87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7700元增加到88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6月15日17时30分,何进增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1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张德志驾驶正常行驶的蒙G×××××轻型普通货车及尤淑明驾驶的晋F×××××(晋F×××××)半挂车先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进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志、尤淑明无事故责任。2、冀A×××××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王某。3、何进增的驾驶证。4、冀A×××××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批单各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冀A×××××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60208元,附加不计免赔。5、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6、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冀A×××××车辆损失为87200元。委托方王某。7、行唐县时尚汽修厂出具的修理修配劳务发票9张,金额87573.43元。8、行唐县时尚汽修厂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5张。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保险赔付不欠款证明,内容:兹有我行汽车分期贷款客户王某(身份证号),2017年9月于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客户车牌号冀A×××××,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客户无欠款,此证明7天内有效,望贵公司给予办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602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虽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第一受益人信息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支行,王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并审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果: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63690元,鉴定费43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开具施救费发票的单位是修理厂,无施救资格,不认可。该证据是正式发票,加盖公章,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结果已推翻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提出异议,称车辆损失项目清单是按照公估报告出具的,不认可;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以上证据均加盖修理厂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明确表示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可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该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被告称评估的车损价格较高,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17时30分,何进增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1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张德志驾驶正常行驶的蒙G×××××轻型普通货车及尤淑明驾驶的晋F×××××(晋F×××××)半挂车先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进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志、尤淑明无事故责任。冀A×××××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60208元,附加不计免赔。该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支行,该行出具了保险赔付不欠款证明,内容:兹有我行汽车分期贷款客户王某(身份证号),2017年9月于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客户车牌号冀A×××××,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客户无欠款,此证明7天内有效,望贵公司给予办理。冀A×××××车辆损失经原告王某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冀A×××××车辆损失为8720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称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果: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63690元,鉴定费4360元。原告提交修理修配劳务发票9张,金额87573.43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的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该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冀A×××××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6020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何进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63690元,未超出冀A×××××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4690元。被告称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支行,王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故车辆冀A×××××登记车主是本案原告王某,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保险赔付不欠款证明证实原告并不欠该银行贷款,故王某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是适格的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金646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评估费4360元,共计53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或已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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