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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聂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平,司机。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南关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佩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冀D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南段路东。
法定代理人慕晓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日军,司机,肇事时驾驶冀DXXXX、冀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
委托代理人王翠珍,农民,系被告白日军的妻子。
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汉霸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怀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付晓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白日军、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董一菲、被告白日军委托代理人王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王某乘坐李联军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涉县南庄村坡路段,与相对方向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导致与相对方向聂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联军死亡和车辆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核实,被告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45元、误工费758.17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餐饮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4、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员信息;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住院费票据,证明住院花费;7、住院费用清单;8、住院病历,证明住院花费;9、驾驶证,误工费计算依据;10、护理人员误工、身份证明;11、交通费票据;12、营养费票据;13、因处理事故产生住宿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
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险内承担责任;2、部分费用过高,不予支持;3、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不予赔偿;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白日军辩称:对交警队认定书我方无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
1、根据《交强险》10条4项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2、事故书认定白日军无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有责部分承担。
3、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实际发生费用酌定判决。
被告聂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鸡泽县慕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护理费相关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合同、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车辆信息及购油信息,缺乏关联性,仅认可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招待所票据有异议,住宿费、就餐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白日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白日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原告王某乘坐李联军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坡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又与相对方向聂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事故车辆将道路西侧工地内的多根电缆杆撞倒并倒落在工地内,造成李联军当场死亡,聂某平、王某受伤住院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工地内的电缆设备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马国华是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聂红军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同日住进涉县医院,涉县医院诊断证明“1左颞头皮裂伤;2、右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医院门诊费用125元,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住院7天,住院费3746.45元。长期医嘱单记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无特殊药物应用;3、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丽兵护理误工费1050元提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合同、营业执照,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对交通费1000元、仅认可200元。对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735元和餐饮费1195元收据提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2012年10月12日涉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记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丽兵陪护,长治燎原养殖有限公司证明“王丽兵同志为我单位员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其儿子王某因交通事故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王丽兵同志前去陪护,本单位没有为其发工资,造成王丽兵误工损失1050元(附有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工资表)”。
另查明,聂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聂红军,该车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登记上户,挂靠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强制险承保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
白日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涌祥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24.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王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王某的医疗费3871.45元、住院7天伙食补助350元,有住院费票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因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情况证明,依法按交通运输业计算(39534元/年÷365天×21天)为2274.56元;关于原告父亲护理误工损失1050元,有单位证明、工资表,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1000元,有医院“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1000元、餐饮住宿费10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46.01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聂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承担责任。白日军(本次事故无责任)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诉求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外,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8591.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954.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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