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男,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共计56953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14时47分,原告雇佣司机秦亚峰驾原告所有的冀F×××××、冀F×××××车行驶到五保高速208KM+800M处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冀F×××××车碰撞中央护拦后相撞,致原告车损坏,原告及司机受伤的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还有交强险。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秦亚峰作为伤者,应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同时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8月19日14时4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F×××××(冀F×××××)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208KM+800M处时,车辆碰撞中央护拦后冲入对向的保德方向内与在行车道内秦亚峰驾驶的冀F×××××(冀F×××××)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冀F×××××)车驾驶员王某某、乘车人赵双双受伤,冀F×××××(冀F×××××)车驾驶员秦亚峰、乘车人王某(车主)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秦亚峰、赵双双、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西岢岚县医院急诊治疗,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4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等。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需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因低蛋白血症,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
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万元左右,评定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
2018年7月2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车辆损失95141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710元;冀F×××××车辆损失16728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冀F×××××车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约642元,原告支付停运评估费3000元。
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山西省岢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02.08元、救护车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168706.43元,本院予以认定;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728元,其中2017年10月24日的312元的票据,打印的是“王某,女”,原告性别为男,应系打印错误,本院认定。原告称在大药房按医嘱购买白蛋白,花费6922元,提供票据4张。被告称其中两张票据为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没有购买方姓名,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三缘大药房”的2张票据,金额为1972元。另2张票据为正式税票,一张载明购买方王某,金额4050元,本院认定;一张载明购买方李静,金额900元,本院认为此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83586.51元。
2、误工费。原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误工期300天,误工费56653.97元。被告不认可,同意按农业标准,误工期195天赔付。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8929元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多处骨折,误工期较长,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300天,认定误工费56653.97元。
3、护理费。原告称由家属护理,家属为农民。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120天,护理费12279.12元。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行业证明,同意按90天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120天。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7349元标准,认定护理费12279.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4天,但受伤当日在山西省岢岚县医院急诊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算,认定35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期90日,每天50元,被告认可营养期75日。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90日,认定营养费4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告认可。经查,原告为农村居民,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5762元。
7、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2万元,被告认可,本院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41.2元,提供保定法医医院票据复印件一张,被告称是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且系起诉后产生,计为诉讼费用。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15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母亲王玉珍61周岁,主张生活费10009.2元;主张长女王天慈(9周岁)生活费4741.2元;长子王天乐(10周岁)生活费4214.4元。被告认可扶养关系,称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前8年的总额已超过支出。据原告提供的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村委会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被扶养人有三人。原告母亲王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计算20年,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残疾系数10%,由原告及弟弟XX二人共同扶养,故应负担的王玉珍的生活费为10536元(10536元×20年×10%÷2人),每年526.8元。原告儿子王天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9周岁,计算9年。应负担的生活费为4741.2元(10536元×9年×10%÷2人),每年526.8元。原告女儿王天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8周岁,计算10年。应负担的生活费为5268元(10536元×10年×10%÷2人),每年526.8元。原告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536元,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共计20545.2元。
12、车损。原告据评估报告,主张冀F×××××车辆损失95141元、冀F×××××车辆损失16728元,共计111869元。被告认可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
13、评估费。原告主张11710元,提供票据3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称是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主车、挂车、停运损失这三项评估费是原告为定损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该费用是起诉后产生,计为诉讼费用。
14、停运损失。原告主张96300元(150天×642元/天)。被告称应由侵权人司机王某某承担。该评估公司不具有停运损失鉴定资格,不认可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实际产生,并评估每天停运损失约642元,但其未提供计算停运损失合理期间的证据,本院先酌定停运期间60日。故暂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8520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停运期间超过60日,可另行主张权利。
15、施救费。原告主张160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称金额过高,远远超出物价局标准,同意按相应的标准赔偿。本院认定施救费16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83586.51元、误工费56653.97元、护理费122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5.2元、车辆损失111869元、停运损失3852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497715.8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给付第三者保险赔偿金。本案认定的各项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秦亚峰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第三人,亦起诉要求赔偿,经查,本案原告与秦亚峰的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主张赔偿569538.6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49771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鉴定费2541.2元,评估费11710元,共计18999.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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