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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95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装饰装修材料,截止2004年4月28日,共欠材料款19538元。
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欠王某材料款5888元整,加上250元涂料,王某某签名;200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欠王某材料款共计13400元整,王某某签名。
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可。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19538元。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王某材料款19538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195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材料款1953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19538元。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王某材料款19538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195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材料款1953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书记员: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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