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宿某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6,000元及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宿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宿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日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1.5‰,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当日王某向宿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了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宿某某未能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要,宿某某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时至今日,本息未能还清。
宿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主张宿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宿某某为乙方(借款人),王某为甲方(出借人),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1.5‰结息,利息按月结算。该合同署名处为:甲方王某、乙方宿某某。该合同下方还注明:借款人账号62×××19;2、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出具的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2015年12月2日刘璐xxxx1账户转给宿某某62×××19账户200,000元;3、刘璐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王某借款200,000元给宿某某,这笔款是通过刘璐农行账号转给宿某某的。王某的代理人称,借款合同中宿某某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此后经催要,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在依法向宿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宿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王某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日宿某某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1.5‰结息,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后,宿某某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6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6,000元及2017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与宿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宿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王某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6,000元及2017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惠林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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