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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定州市供电公司(供电定州公司)、张虎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定州市供电公司(供电定州公司)。负责人:李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林,男,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张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1341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李建辉二人在为张士军租赁张虎林的房顶上安装通风器时,李建辉遭到被告供电定州公司的高压电击伤,当时我在距离李建辉15米处,由于房顶是铁板的,因此导电也将我电伤,伤情特别严重。伤后住院204天,遭受了巨大损失。由于被告供电定州公司和张虎林的房屋距离未达到安全距离,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职责,更未采取防范措施,被告张士军系我的雇主,各被告都应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供电定州公司辩称,王某受伤是因为李建辉触电后导电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导致李建辉触电的高压线的产权人不是我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张虎林未答辩。被告张士军辩称,张士军与张虎林系租赁关系,张士军租赁张虎林的房屋后,既没有买原告的通风器,也没有雇佣原告安装通风器,原告受伤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通风器是张虎林怕张士军将其房屋弄脏,找原告安装的通风器,事后也是原告一直在找供电定州公司和张虎林赔偿,如果张士军是雇主,伤后应当找过张士军赔偿,但从未找过张士军,原告应当起诉时就将张士军列为被告,而未将张士军列为被告,说明原告知道张士军不应承担责任,现在又申请追加张士军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张士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士军租赁了张虎林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张虎林通过他人联系经常搞通风器安装的原告为其出租的房屋屋顶安装通风器,原告从销售通风器的经销商处赊欠了通风器为张虎林的房屋进行安装通风器。2016年3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和李建辉二人在为张虎林的房顶上安装通风器时,李建辉遭到被告供电定州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电击伤,当时原告在距离李建辉15米处,由于房顶是彩钢板,导电将原告电伤。伤后住院204天。2017年6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04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0400元;3.营养费为营养天数120天(鉴定的天数)X日营养费数额30元=36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250天(鉴定的天数)X日误工资数额21987元(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5059.59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04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21987元(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2288.63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X33%(三个伤残等级浮动3%)=78665.4元;7.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61岁扶养19年、原告的母亲63岁扶养17年、原告长子12岁扶养6年、原告的次子7岁扶养11年,抚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9798元X33%/2人(原告兄弟二人,其父母的抚扶养费各担一份;原告夫妻二人,小孩的扶养费各担一份)X6年X4人=38800.08元、9798元X33%/2人X5年X3人=24250.05元、9798元X33%/2人X6年X2人=19400.04元、9798元X33%/2人X2年X1人=3233.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9.辅助器具费62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各项共计42653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电击受伤现场照片、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供电定州公司、张虎林、张士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因王某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止了诉讼,王某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恢复了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被告供电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于永旺、张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即不论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除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外,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定州公司系高压电的经营者,原告因供电定州公司经营的高压电遭受人身损害,且非因原告的故意和不可抗力所致,故供电定州公司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和李建辉为张虎林的房顶安装通风器是由原告自行购买后安装,收到工本费后再与销售方结账,安装行为属于原告和李建辉的共同活动,在安装过程中,二人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也应提醒另一方注意安全,尤其是在房顶上方一米左右的距离处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更应提高注意安全和提醒另一方注意安全,但二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高压电击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供电定州公司4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中,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与其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张士军存在雇佣关系,张虎林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与张士军系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规则,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安装通风器由原告自行赊欠购买,而不是张虎林或张士军购买后出工费由其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张士军存在雇佣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与张虎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再次,原告主张供电定州公司为赔偿责任人,又主张张虎林和张士军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对同一损害后果主张权利,因同一损害后果在供电定州公司赔偿后,其损失即已得到弥补,再让其他人赔偿,原告获得的是损失之外的额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供电定州公司提出的本案的高压线产权不属于其所有,不应承担责任,起诉其为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故司法解释规定触电人损害赔偿按照电力产权分界点划分责任的规定效力也已终止,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以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为赔偿责任主体,而不是以产权分界点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前法和后发冲突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规则,应当适用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被告供电定州公司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定州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的60%为255921.08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原告承担3079元,被告供电定州公司承担4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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