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
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娇、段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馆陶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娇、段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2523.4元;2.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建筑服务、道路交通标志牌损失费等共计101491元,以上两项合计要求赔偿15401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00时40分许,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永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警示牌上,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及警示牌受损。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馆陶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车上人员险50000元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00时40分许,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永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警示牌上,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及警示牌受损。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0000元和车辆损失保险12409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证字[2018]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
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27987.67元,其中:(1)
顺平县医院2216.16元,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住院2天;(2)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5771.51元,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0日住院12天。
2.误工费11569.8元,计算方式:23461元/365天*180天=11569.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80天,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461元。
3.护理费7661.01元,计算方式:39947元/365天*70天=7661.01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70天,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94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方式:14天*100元=14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
5.营养费3500元,计算方式:50元*70天=35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70天。
6.残疾赔偿金28062元,计算方式:14031元*20年*10%=28062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
7.二次手术费60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
8.鉴定费2523.4元。
9.精神损失费5000元。
10.车辆损失费91191元。
11.公估费6400元。
12.施救费1700元。
13.建筑服务、道路交通标志牌22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一份;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证字[2018]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顺平县医院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清单各一份;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
顺平县通畅达停车场施救费票据一张;
顺平县通畅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
被告馆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我司承保车上人员限额为50000元,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包含鉴定费的损失共计赔付50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车辆损失投保124096元,评估损失为91191元,该车辆已超保额的70%,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我司认为定损价格过高;施救费、物损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公估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124096元,均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王某既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50000元。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此公司资质合法,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91191元。原告主张施救费以及建筑服务、道路交通标志牌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馆陶支公司认可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公估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5401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 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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