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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涵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人寿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涵娜、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分红型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保费每年33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5年,保险期间为53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08年8月2日,原告交纳保费3300元。交费期间内,原告每年都以转账方式交纳保费。2013年12月份,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就诊,诊断为法乐三联症、心脏扩大和心功能二级,并实施了右室流出疏通术、肺动脉瓣成型术和房间隔缺损直接缝合术。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在被告投保的完整的保险合同原件,并保证该原件的真实性,否则被告不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二、因原告投保时属于带病投保,并未告知被告,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三、根据《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一款之规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八点为遗传性××,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和有关××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原告××属于先天性畸形,被告不负责保险责任。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给付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徐某介绍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单号:1001131200867202)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保单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保费3300元。上述两份保险险种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8月3日,每个险种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2万元,交费期限为15年,保险期间为53年。原、被告签订投保单后,被告将保险合同制作好以后由被告的业务员徐某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一并交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交纳保费期间为15年,保险期间为53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08年8月2日原告交纳保费3300元后,每年原告都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保费至2014年8月。其中,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公司按合同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该合同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八项载明:遗传性××,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该合同条款第十四条释义中对责任免除第八项解释为: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是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即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细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法洛三联症、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右室流出疏通术、肺动脉瓣成型术和房间隔缺损直接缝合术,2014年1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60000元,被告以原告的病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为由不予赔偿。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投保时年龄为27岁,身体××。被告投保单上也标明“免体检”。因此,原告在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患有××的情况下,在投保单上所签的“否”,并未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也不存在投保时向被告隐瞒病情的情节。被告提出原告故意隐瞒病史的主张应当提供证实原告在投保时知道自己患有××的证据,否则,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而且自2014年初至今被告也没有提出因原告违反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况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仍划走了原告2014年度的保费;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能成立。签订合同时的经办人是被告业务员徐某,徐某只是按照保险单的条款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内容基本上也是由徐某所签,只是签名是原告所写,签订投保单时被告没有提供制式的保险条款,因此不可能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合同也是在事隔几日后交给原告,在交付后被告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证实:“在与原告签订保单前其身体××,没有××。在签订保单时,是我问她回答,随后我就记录,记完以后我让她看了一下就签字了。签合同时只有两页投保单,没有合同条款。合同保险单制完以后交给原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合同签订完后几天给的原告。给原告合同时,我告诉原告合同上面写的很清楚,哪些保哪些不保,我说让她仔细看看,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后来原告因病住院,回来后找我要求赔偿保险金,我才知道原告的病情,并答复她她的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在投保前不能证实其不知道自己患有××,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如实陈述病史。保险合同条款对免责部分进行了重点标注,而且,业务员在送达合同时也提示原告要对合同条款和内容进行仔细阅读。因此,原告的××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范畴,被告依法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并经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细血管病医院诊断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以原告投保时隐瞒××史,且所患××属于该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规定的范畴而拒绝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的证人也是当时被告的业务员徐某证实,在与原告签订保单和送达合同时,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只是提示原告自己阅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先天性畸形是否包括××,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明示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否认。故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60000元。被告赔付后双方签订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雪

书记员: 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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