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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文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李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号。负责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深圳市裕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永安路2号明珠道15号区鸿基仓库1-512。法定代表人:冯新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李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12221.22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王某驾驶辽C×××××(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与王恒驾驶的辽G×××××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后又遭张玉祥驾驶的粤B×××××(粤B×××××)追尾,造成辽C×××××(辽C×××××)驾驶人王某、车上人员李文娟(王某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认定,原告王某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张玉祥承担后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211.22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是辽G×××××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其他被告赔付剩余部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B×××××(粤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按法律规定赔付。但是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原告王某与前车造成的,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号辽G×××××车,主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由于王某驾驶车辆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王恒驾驶的车相撞,依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王某驾驶的辽C×××××(辽C×××××)号车为全责,王恒驾驶的辽G×××××号车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损失。张玉祥、深圳裕隆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粤B×××××(粤B×××××)保险单、张玉祥的驾驶证、行驶证、二原告的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王某、李文娟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支出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贷款抵押合同、王某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计算,李文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户口为农村,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3、二原告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年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每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王某、李文娟先后被送至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海城市中心医院诊治,二原告分别住院87天。治疗期间,原告王某支出医疗费28755.68元、李文娟支出医疗费13292.34元。王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辽G×××××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号车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玉祥驾驶的粤B×××××(粤B×××××)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某、李文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张玉祥、深圳市裕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裕隆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被告深圳裕隆达物流公司、被告张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驾驶辽C×××××(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恒驾驶的辽G×××××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第一次相撞时,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时张玉祥承担全部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二原告人体损伤的原因无法确定,但不排除第二次撞击加重了原告的伤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人身损害是由原告与前车追尾造成的,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比例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相应的损失,超出无责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王某医疗费287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8700元、护理费87天×98元=8526元、误工费87天×165.88元=14431.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913.24元;李文娟医疗费132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8700元、护理费87天×98元=8526元、误工费87天×60.2元=523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55.74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68.98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付二原告各5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付二原告各5500元,合计12000元。二原告超出无责赔偿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97168.98-12000=85168.98×60%=51101.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00元、护理费5500元,赔付李文娟医疗费500元、护理费5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101.3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李文娟的其他诉讼要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为400.50元,由原告王某、李文娟承担185元、被告张玉祥承担2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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