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朱小松
朱某某
原告:王某,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松,农民。
被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小松、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朱小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15%),并书写了借款协议。
被告朱小松(系朱某某之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20日,被告偿还了相应的利息和本金100000元,直至今日再未偿还。
朱小松、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款合同证实。
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朱小松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15%,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小松、朱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小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款合同证实。
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朱小松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15%,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小松、朱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小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李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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