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仉学杰
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武素其
耿志刚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仉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女,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华保险大厦20层。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元赵路南。
法定代表人姚振廷,男,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08805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素其,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刚,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仉学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仉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素其、耿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96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8时10分,仉学杰驾驶鲁A×××××小型轿车于右侧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6N95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鲁A×××××乘车人马云丽、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6)第0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仉学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丽、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事发后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治疗9天,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
经查冀A×××××-冀A6N95A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6N95挂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定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仉学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马云丽乘坐仉学杰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仉学杰为马云丽垫付医疗费用30773.82元,该款项在赔偿中应予扣除。
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6N95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我公司,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为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6)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医疗费当庭确认为732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确认为3500元。
对于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称部分河北省客运发票没有载明时间和乘坐人员,没有就医的事实,原告之父乘坐火车的车票已超出护理时间。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0日,伤情稳定,已达医疗终结,无需后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
被告对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异议,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亦无异议,提出的主要异议是: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被告称应当每天2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均按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年38502元计算,被告称均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仉学杰、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6)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732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考虑到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1200元。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2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误工费为54.2元∕天×172天=9322.4元。
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元计算,护理费为91.9元∕天×40天=3676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9322.4元、护理费36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仉学杰赔偿7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仉学杰赔偿70%即980元,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420元,被告王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67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932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942.03元的30%即21582.61元。
二、被告仉学杰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942.03元的70%即50359.42元。
(扣除已经垫付的30773.82元,实际再赔偿19585.6元)。
三、被告仉学杰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980元,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仉学杰负担955元,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6)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732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考虑到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1200元。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2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误工费为54.2元∕天×172天=9322.4元。
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元计算,护理费为91.9元∕天×40天=3676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9322.4元、护理费36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仉学杰赔偿7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仉学杰赔偿70%即980元,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420元,被告王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67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932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942.03元的30%即21582.61元。
二、被告仉学杰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942.03元的70%即50359.42元。
(扣除已经垫付的30773.82元,实际再赔偿19585.6元)。
三、被告仉学杰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980元,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仉学杰负担955元,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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