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马艳伶
庙淑侠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王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庙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庙淑侠所有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马艳伶,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符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井荣、马艳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即原告王某某,长子王学宇。
1996年,王井荣、马艳伶离婚。
因王井荣晚年生活不好,无处居住,基于父女亲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26日分两次出资12.2万元在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工程处购买了4号楼2门102室房产一处,并由原告出资装修后给王井荣居住。
后王井荣与被告庙淑侠在此同居生活。
2016年7月22日,王井荣因病去世,被告庙淑侠仍在原告上述房产居住,以非正当理由拒绝返还本案诉争的房产给原告。
本案原告对其实际出资购买的该处房产理应享有所有权,暂交其父居住,目的是为了王井荣的晚年生活。
被告与原告父亲系同居关系,不享有该处房产的任何权益,理应应原告要求立即搬离该处房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4号楼2门1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处房产;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庙淑侠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本案诉争的房产不是原告出资,而是由被告庙淑侠和王井荣共同出资购买,现所有权归庙淑侠。
2、被告庙淑侠所有的房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诉讼错误,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人是谁;二、被告是否应该从诉争房屋中搬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10日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义井铺新民居4号楼2门102室预交款8.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转账给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会8.2万元的事实,并佐证证据一。
证据三、2015年2月26日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购楼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楼款4万元的事实;并与证据一、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
针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印章是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不是义井铺村民委员会的章,购房是从义井铺村民委员会购买的。
两个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的出资人。
收据之所以写王某某的名字是由于王井荣欠债太多,怕债主索要,所以交款时候没有写王井荣和庙淑侠的名字,因为他们是夫妻。
关于证据二,如果是王某某交款,应该明确购房打款8.2万元,原告说打款8.2万证据不足。
关于证据三,原告不能证明其打款并交了房款,这些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房款。
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和王井荣曾经有银行资金往来的记录,是偿还欠款或者是应给付王井荣的赡养费,这些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不能证明是王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通过交易时间看,在2014年9月10日共支款8.8万而不是8.2万,这个8.8万交给王井荣后,他存到自己卡上,由他的卡转到义井铺村会计的卡上,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出资人。
证据四、王某某和王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王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主张:2010年3月王井荣和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1月双方出资在义井铺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产,并一起生活至王井荣去世。
在义井铺购买房产生活期间,被告一直照顾王井荣至其去世,直至安葬;但他的儿女没有护理王井荣,本案的原告及其王井荣的儿子均没到场,××期间写有遗嘱,遗嘱中陈述到本案的房产是由王井荣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内容就是把义井铺的房产在其死后留给被告。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被告和王井荣是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后来他们在义井铺买了楼就在那住了,很少回般若院住了;我们总在一起生活。
他们的感情挺好的;他们回去的时候拿东西,有时候到我家呆一会”,用以证明被告和王井荣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陈述不真实不客观,证人说庙淑侠2010年3月与王井荣居住至其死亡。
2012年3月王井荣患肛肠囊肿住院,护理人是王学宇。
2016年正月,王井荣因为癌症由原告母亲马艳伶护理,有她手术签字。
王井荣患病期间是王井荣前妻和其一家人护理,并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出钱治疗,因王学宇在韩国,他委托家人为王井荣办理了丧葬事宜。
王井荣最后用氧气维持生命,是原告的舅舅为其运送且护理至其死亡。
证据二、证人陈某出庭证明:“2010年2月被告和王井荣认识的,后在其二闺女张晓兰家居住,即在我们村住。
2014年听说他们买房就在义井铺住了”,用以证明被告和王井荣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庭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明的内容不相符,其他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2016年7月9日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售楼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本案的诉争楼房是被告和王井荣共同购买,共花费143987元。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方提供的两张收据及原告转账明细证明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款交纳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和王井荣,该收据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方不予以认可。
交款人写的是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
这个证据是伪造的,因为王井荣是2016年7月22日死亡,该收据没有王井荣签字,不符合收据的开具形式,这个证据是在王井荣死后被告与村委会伪造的。
证据四、义井铺新民居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是由被告和王井荣共同出资购买。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协议的购房者就是王井荣,该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与原告方出具两张收据相符,是原告委托王井荣购买的房产,虽书写了王井荣的名字,但是该权利属于原告所有;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王井荣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
证据五、王井荣书写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房子是王井荣和被告庙淑侠所买的房子,王井荣去世后房子归被告庙淑侠所有。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王井荣的承诺有异议,侵害了购房人的权利,对本案的房产,王井荣无权支配。
证据六、2016年7月8日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本案诉房产是被告和王井荣共有的财产。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早在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交房屋尾款为由,由原告卡上转支现金到自己卡上2.6万元用来交房屋的尾款,原告方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
该收据尾款只是由被告支取代原告交纳。
证据七、2016年7月8日王井荣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产应归被告所有。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内容与银行明细相矛盾,遗嘱上书写:“此楼归我妻庙淑侠所有,等庙走后,归敬老院所有,连庙也归敬老院。
”这是王井荣弥留之际写的。
王井荣对房产的处分是无效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证人兰某出庭证明:“7月8日王井荣打电话找会计杨某,叫书记、会计、村长去有点事,但是村长没在家,我们去了后,王井荣说他死后把房子给被告,写了遗嘱,签了字了。
”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言不真实,证人说王井荣把房子给被告庙淑侠是因为庙淑侠伺候的好,与遗嘱内容二人挣钱共同购买相矛盾,遗嘱显示房产归养老院所有,但是证人说归村委会所有。
说明一个插着氧气、马上病故的人意识是不清醒的。
证据九、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我和王井荣是朋友关系,从王井荣到义井铺以后我们总在一起玩乐器。
”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王井荣当时插着氧气,意识不清楚。
证人陈述是他喊的村长兰某,而兰某陈述是王井荣打电话去的,互相矛盾;而且证人的陈述与遗嘱内容不相符。
证据十、证人赵某出庭证明:“庙淑侠钱不够,从我手里借了2万元。
写遗嘱的时候,给杨某打的电话,他们是朋友关系,让书记和村长证明一下,但是书记不在家”,用以证明2016年7月8日遗嘱是王井荣本人书写的,证人曾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陈述不真实,证人当庭回答的问题与遗嘱内容写的不相符,遗嘱说是房子给敬老院等事宜证人都没陈述,王井荣当时意识应该是弥留的。
证据十一、2016年7月10日代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王井荣承诺死后把房产留给被告庙淑侠所有。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长城牌轿车不是王井荣购买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房款都是王某某支付,王井荣无权处分上述财产。
证据十二、证人曹某出庭证明:“给王井荣代书遗嘱,这个详细内容都在遗嘱上面,大概意思就是把楼房给庙淑侠。
”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当时王井荣插着氧气处于弥留状态,说不清楚。
证人说王井荣说房子是他的,但是代书遗嘱上说房子是王井荣和庙淑侠共有的,前后矛盾,代书遗嘱处分别人的财产,应属无效。
证据十三、证人魏某出庭证明:“2016年7月10日下午2点多,我在村委会待着,王井荣给方某打电话,让我跟着去王家写遗嘱,把楼给庙淑侠,当时我和方某去了,曹某在那,我们三个人。
”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王井荣当时打着氧气,意识不清楚,其他的同对证人曹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四、证人方某出庭证明:“2014年王井荣在我们村买个楼,潘志国在我们村开饭店,潘志国说给王井荣买个房子,在2014年签个协议,说把钱交齐了再给协议,分两次交的钱,在2014年11月份入住的,一直住到王井荣去世。
在2016年7月10日下午,王井荣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当时我和魏某在一起,一起去了,让曹老师(曹某)代书写个遗嘱,又给他念了一遍,还嘱咐我说别把房子弄没了,得给庙淑侠。
我说没事。
王井荣死,儿女都不在跟前。
”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互相矛盾。
其他同前面的质证意见。
2014年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合,不可能没有交钱的情况下,就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是在王井荣死后伪造的。
庭审中原告称:王俊是原告丈夫,原告决定为王井荣买房的时候,原告给王井荣一张农行卡,由王俊往卡里打的款,陆续打款9万多元房款钱。
王井荣取走的8万元后,另外取的4个2000元,有三个2000元是给王井荣治病的,另外2000元用于购房款了。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两张购房款票据,被乡(镇)农经站的收据取代。
这些作废的手续是王井荣死亡之前,原告和原告兄弟到王井荣家拿走的。
原告提供的这个临时收据村委会是不认可的,应该以乡(镇)农经站的收据为准。
原告说8.2万,但是银行明细证明提交的8.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产的购房协议书虽系被告庙淑侠和王井荣与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但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显示购房款12.2万元系原告王某某本人支付;被告庙淑侠仅交付楼房尾款2万元。
被告辩称12.2万元均为王井荣所有,而不是原告王某某交付,只是因欠外债太多,怕别人索债,才以原告的名义交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主张被告从原告的农行卡支款,或是原告给付王井荣的赡养费或是清偿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原、被告出具的票据时间、数额及原告王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推定,购买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工程4号楼2门102室的房款143987元中的12.2万元系原告王某某支付,21987元系被告庙淑侠支付。
被告以2016年7月9日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票据抗辩主张此前临时交款收据作废,但该票据只能证明诉争楼房的总价款,不能否定原告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2月26日交款12.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诉争楼房系王井荣和被告庙淑侠二人出资购买,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经调解无效。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的新民居工程4号楼2门102室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由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庙淑侠房款2198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被告庙淑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搬出该房屋。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庙淑侠负担1170元;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庙淑侠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产的购房协议书虽系被告庙淑侠和王井荣与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但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显示购房款12.2万元系原告王某某本人支付;被告庙淑侠仅交付楼房尾款2万元。
被告辩称12.2万元均为王井荣所有,而不是原告王某某交付,只是因欠外债太多,怕别人索债,才以原告的名义交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主张被告从原告的农行卡支款,或是原告给付王井荣的赡养费或是清偿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原、被告出具的票据时间、数额及原告王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推定,购买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新民居工程4号楼2门102室的房款143987元中的12.2万元系原告王某某支付,21987元系被告庙淑侠支付。
被告以2016年7月9日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票据抗辩主张此前临时交款收据作废,但该票据只能证明诉争楼房的总价款,不能否定原告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2月26日交款12.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诉争楼房系王井荣和被告庙淑侠二人出资购买,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经调解无效。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的新民居工程4号楼2门102室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由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庙淑侠房款2198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被告庙淑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搬出该房屋。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庙淑侠负担1170元;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庙淑侠负担980元。
审判长:王楠
书记员:于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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