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静诉塞罕苏赫、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静
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塞罕苏赫
张某某

原告王某静,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塞罕苏赫,住承德市。
被告张某某,住承德市。
原告王某静诉被告塞罕苏赫、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塞罕苏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塞罕苏赫自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欠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一项签字,故其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10月4日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塞罕苏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静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塞罕苏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静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塞罕苏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塞罕苏赫自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欠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一项签字,故其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10月4日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塞罕苏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静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塞罕苏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静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塞罕苏赫承担。

审判长:邓立靖

书记员:钱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