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1-1404室。
负责人:尹大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祖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左芝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A47-04号。
负责人:肇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告:太原市鑫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61XXXX,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常庄太茅路南段3号。
负责人:郭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
负责人:何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某、索某某与被告李某、田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唐山支公司")、周祖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左芝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刘建忠、太原市鑫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华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某、索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周祖昌,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被告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亮,被告人寿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双、亚太财保唐山支公司、左芝圃、刘建忠、鑫东华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某、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王雪某人身损害224743.72元,索某某人身损害49081.42元及车损、公估费46638元,计95719.42元,两原告损失共计32045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1日8时,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行驶至唐古快速路桥上时,与周祖昌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刘建忠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护栏后停在路上的左芝圃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小型客车上打印机及乘客王雪某、索某某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620160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同等责任,周祖昌负次要责任,刘建忠负次要责任,左芝圃负次要责任,索某某、王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某、索某某两人随即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王雪某住院治疗15天,索某某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雪某及索某某的伤情进行临床鉴定,王雪某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5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索某某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雪某人身损害为医疗费124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0元、误工费17166元、护理费692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总计224743.72元。原告索某某人身损害为医疗费92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0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90元。另索某某所有×××小型客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后认为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金额为44438元,并花费公估费2200元,故索某某损失总计95719.42元。经查,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周祖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左芝圃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刘建忠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各个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应由各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各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无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进行赔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我方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其他在质证发表意见。
被告亚太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9时00分起至2017年11月21日9时00分止,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4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结合原告诉状和承保情况,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8时,而×××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期间均不含事故发生时间,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不在我司保险责任生效期间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祖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项下应与其他被告共同分摊,交强险外应与其他次责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左芝圃所有的车辆×××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在被告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外我司所投保的车辆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应与其他次要责任的车辆共同承担50%的责任。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包头支公司辩称:×××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在法院核实四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司承担本次事故中次要责任的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事项,我司不承担。对于×××车请法院核实是否投保了保险。
被告田双、左芝圃、刘建忠、鑫东华物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8时0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唐古快速路桥上时,与周祖昌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刘建忠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护栏后停在路上的左芝圃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小型客车乘客王雪某、索某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祖昌负次要责任,刘建忠负次要责任,左芝圃负次要责任,王雪某、索某某无责任。王雪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胸4,5椎体压缩骨折伴骨髓水肿、胸2,3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6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对王雪某的临床鉴定,王雪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索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大节结骨折伴骨髓水肿、右肩关节囊积液等。2017年6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对索某某的临床鉴定,索某某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索某某。×××号车辆所有人为田双,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入保险,李某系借用该车辆,李某为王雪某垫付医疗费5300元;×××号车辆所有人为周祖昌,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号车辆所有人为左芝圃,该车在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号车辆及×××车登记所有人为鑫东华物流公司,刘建忠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号车辆在人寿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期间内。王雪某、索某某对×××车车辆入险情况未举证,且鑫东华物流公司、刘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对该车辆投保情况进行说明,经本院核实亦未查到该车辆入险情况。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王雪某损失:
1.医疗费12463.72元。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63.72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60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17166元及护理费6920元。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706元(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元)、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
4.残疾赔偿金169494元。原告对其为城镇居民的主张提交了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滦县九百户镇富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0.3=169494元)予以确认;
5.营养费6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1200元);
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关于索某某损失:
1.医疗费9211.42元。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11.42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60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20280元及护理费6900元。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647元(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元)、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
4.营养费9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1800元);
5.交通费49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鉴定费中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1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车辆损失44438元。被告李某以原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价格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同意由本院下调30%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损鉴定时已通知其他被告到场及核损,且系其单方个人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号车辆损失下调30%后认定为31107元;
8.公估费2200元。因原告对其车损鉴定未通知其他被告到场及核损,且系其单方个人委托,故本院对该公估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雪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4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5882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13445.72元;原告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1107元,以上合计68347.4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同等责任,周祖昌负次要责任,刘建忠负次要责任,左芝圃负次要责任,王雪某、索某某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周祖昌承担16.67%责任,左芝圃承担16.67%责任,刘建忠承担16.67%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李某与人保唐山分公司、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人寿包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平均分担62071.54元,即王雪某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医疗费124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5882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10845.72元;索某某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医疗费92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为本次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交强险中财产限额份额),共计37440.42元,以上合计248286.14元÷4=62071.54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33507元,即王雪某鉴定费2600元,索某某鉴定费1800元及车辆损失29107元,由李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6753.50元,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人寿包头支公司各自按16.67%的责任比例赔偿5584.50元。二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周祖昌、左芝圃、刘建忠、鑫东华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田双作为×××号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李某为王雪某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在其向二原告赔款中予以折抵后,李某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352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某、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25.04元,折抵李某垫付款5300元后,李某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3525.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雪某、索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656.0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雪某、索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656.0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雪某、索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656.04元;
五、被告田双、周祖昌、左芝圃、刘建忠、太原市鑫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雪某、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5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26元,被告周祖昌负担509元,被告左芝圃负担509元,被告刘建忠及太原市鑫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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