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马某与被告马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马金儿媳,原告马某系被告马金之孙。2008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之子马志刚离婚,两人婚生子马某随其母王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7日被告马金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郁庄上村民王惠珍名下有宅基地两处,分别位于本村二条十六号、六条二号。现王惠珍已故,现其夫马金明确表示,在其百年后将其中一处宅基地及院落归长孙所有立遗嘱人:马金”。马志刚与王某某也在该遗嘱上签了“同意”字样,同时马金委托王某某代马某(时年10周岁)掌管。2009年6月16日在律师王兴文、法律工作者赵宝臣的见证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立协议书一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愿将自己在郁庄上村六条二号的三间正房份额中的西一间赠与马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将该三间正房及两间厢房中的物品搬至西一间放置,两间厢房允许被告马金使用,所有权仍归原告马雪英所有。马金于2008年10月17日所立遗嘱撤回,马志刚、王某某在该遗嘱上所签同意字句不撤回。王某某将该三间正房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归还给。二原告认为2009年6月16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按该协议原告实际占有了郁庄上村6条2号的西一间及两间厢房,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认为自己是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且该房系被告妻子的个人财产,自己无权支配,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时收回以前作出的赠与承诺。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遗嘱及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妻子名下,属被告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其妻子已去世,被告处理该房产的份额应视为有效。原告马某当时年幼,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亦有权代理其接受赠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在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见证下签订的该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原告马雪英已将自己物品搬至西一间放置,已实际占有了该西一间房屋,协议已经履行,且被告没有举证法定撤销事由,故被告要求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9年6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金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限被告马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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