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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段某某与彭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彭某某
邹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段某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第三人邹某某。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邹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
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均以30000元出资,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经营位于团风镇崩坡路20号的金殿养生会所,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
2015年3月2日,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邹某某私自达成协议,两人约定将金殿养生会所转让给被告彭某某个人经营,由被告彭某某向第三人邹某某和二原告(二原告算作一股)分别支付20000元转让费。
二原告对该转让行为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支付转让费。
被告彭某某仅向第三人邹某某支付了转让费。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彭某某支付二原告转让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
拟证明二原告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
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邹某某合伙经营金殿养生会所的事实。
证据四:1.2015年3月2日的协议书;2.被告彭某某的说明;3.转账记录。
拟证明1.金殿养生会所已由被告彭某某个人经营;2.被告已向第三人邹某某支付转让费20000元;3.被告彭某某下欠二原告转让费20000元。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金殿养生会所的股东邹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王某某、段某某及邹某某持有的金殿养生会所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某某,虽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二原告追认其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金额,该协议合法、有效。
金殿养生会所已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并由其经营,被告彭某某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转让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转让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金殿养生会所的股东邹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王某某、段某某及邹某某持有的金殿养生会所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某某,虽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二原告追认其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金额,该协议合法、有效。
金殿养生会所已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并由其经营,被告彭某某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转让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转让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山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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