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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禹铭,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于一审诉称,彭某、王某向其借款50万元,彭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此后彭某、王某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彭某、王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4万元,合计54万元;2、诉讼费用由彭某、王某承担。后王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91200元。
彭某辩称,借条系受王某某逼迫出具。王某某未实际出借款项,彭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辩称,50万元借条系彭某受王某某胁迫出具,且转账明细不是彭某向王某某所借款项。即使部分债务关系成立,亦非彭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民旺合作社的债务,王某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判认定,彭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离婚。彭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11日任民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17日,彭某向案外人李某甲借款20万元,王某某系该借款担保人。同日,李某甲扣除借款利息后,将183200元汇至王某某账号。王某某将其中的117200元通过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汇至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1月7日,王某某通过现金方式将20万元存入李某甲的银行账户。
2013年4月19日,因民旺合作社缺少资金,彭某要求王某某及民旺合作社其他两社员叶某甲、吴某甲帮助贷款。王某某、叶某甲、吴某甲三人以互为贷款人、互为担保人形式在惠民银行共同贷款41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其中王某某贷款15万元、吴某甲贷款15万元、叶某甲贷款11万元。吴某甲、叶某甲将在惠民银行的银行卡交由王某某保管并委托王某某将贷款汇给彭某,作为王某某借给彭某的款项。王某某将贷款中的374000元分9次汇至彭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述374000元在民旺合作社账目上均有反映,另账目还反映贷款利息由民旺合作社偿还。民旺合作社在贷款前还通过彭某银行卡将41000元汇至叶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在惠民银行的账户中,作为贷款押金。2014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王某某将上述贷款41万元偿还。贷款押金被王某某取出。
2014年5月18日,彭某为王某某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款时间提前书写为“2013年5月3日”,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2015年3月27日,彭某以借条受胁迫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借条,经原审法院审理,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彭某与民旺合作社其他成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民旺合作社的债务,由彭某全部承担。
原判认为,王某某主张的491200元借款由两笔构成,第一笔为2013年1月17日,彭某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其中的117200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彭某享有追偿权。因117200元系彭某个人出具的条据,彭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属于民旺合作社的债务。因此,117200元应属彭某个人债务,由彭某偿还。彭某与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条虽系2014年5月18日出具,但债务形成于2013年1月17日,属于彭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未提出王某某与彭某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除外情形,故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王某应与彭某共同偿还。
第二笔为王某某、吴某甲、叶某甲以互联互保的形式在惠民银行共同贷款41万元,吴某甲、叶某甲将所贷款项交与王某某作为王某某向彭某的借款。王某某将其中的374000元汇入彭某的账户。从证据形式上374000元虽显示为彭某个人债务,但彭某、王某抗辩彭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属民旺合作社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是否属职务行为,应从债权人是否明知、借款的用途等多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1、王某某与彭某系发小,王某某为彭某借款作保证并且与民旺合作社的另两名成员互联互保进行贷款借与彭某,可见王某某与彭某关系甚好,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彭某系民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彭某在借款时明确向王某某说明用于化肥经营,化肥经营是民旺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之一,王某某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的用途,且374000元在民旺合作社账目中均有反映,该374000元用于了民旺合作社的经营而非彭某个人。3、贷款押金41000元及利息由民旺合作社支付。综上,彭某出具借条是代表民旺合作社出具,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374000元应认定为民旺合作社债务,应由民旺合作社偿还,但因彭某与民旺合作社其他成员签订协议约定,民旺合作社的债务由彭某全部承担,故民旺合作社的债务,最终应由彭某承担。基于此,374000元借款应由彭某个人承担。王某某将贷款押金41000元领取,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彭某实际应偿还的本金为333000元。374000元系民旺合作社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则王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对利息未予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为2014年5月18日,因彭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某、王某共同偿还王某某117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彭某偿还王某某3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王某某负担1866元,彭某、王某负担共同负担2435元,彭某负担6919元。

本院认为,就王某某起诉的借款,双方争议是否包括王某某向李某甲代偿的款项。
王某某称借款本金为491200元,包括惠民银行贷款374000元和其代彭某向李某甲偿还的借款117200元。王某则主张,50万元的借条系王某某逼迫彭某出具,实际借款仅有惠民银行贷款41万元。至于彭某向李某甲借贷的20万元,此前彭某已偿还,并不存在代偿的事实。
对于该项争议,鉴于1、双方均认可,彭某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王某某系保证人。王某某称50万元借条由彭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而其于2014年1月7日向李某甲的账户存入20万元。从时间上讲,王某某不可能在2013年5月3日即预知其将代彭某向李某甲还款,从而将代偿款纳入50万元借款中。王某某虽称向李某甲借款时,即与彭某协商由王某某向李某甲还款,从而在王某某与彭某间建立借贷关系,但就该项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某主张代偿20万元,但其向彭某仅主张117200元,对于为何存在差额,王某某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2、王某某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彭某向李某甲偿还了借款20万元。李某甲向彭某出借款项系先汇入王某某账户,再由王某某转交彭某。依据王某某于本案中2014年12月31日询问时的陈述,117200元系向彭某转交李某甲出借的款项。在不能确认王某某代彭某偿还李某甲借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向彭某汇款的凭证不能作为其对彭某享有债权的证据。基于上述理由,王某某主张借款491200元包括其代彭某还款117200元不成立。
王某某一审起诉时请求彭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其提交的汇款凭证金额共计524200元。后王某某表示,对2013年5月17日的33000元不再主张,其变更请求为要求彭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91200元。而依据民旺合作社现金日记账上的记载,惠民银行的贷款为407000元,包括2013年5月17日的33000元,且王某某于一审中陈述,其向彭某所汇的款项中,2013年4月19日后的汇款是贷款的资金。据此,惠民银行贷款的金额为407000元。剩余117200元,就目前证据判断,不能认定为借款的组成部分,故就王某某诉请的借款,有证据证明的为407000元。该款中有41000元贷款押金已被王某某取出,剩余借款为366000元。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彭某的个人债务,王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由此,对王某某诉请彭某、王某偿还借款491200元的请求,只应判令由彭某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利息仍以该标准计算。但考虑王某某起诉时对利息仅要求支付4万元,故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同时,彭某支付的利息以4万元为限。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偿还王某某借款3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限;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王某某负担2805元,彭某负担8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王某某与彭某各负担1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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